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熾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熾清於民國107年6月6日下午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基隆市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路○○○街00巷○○○○○○號誌正常運作之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迴車時應注意對向無直行來車,始得迴轉,而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溼潤,然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其對向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 吳燦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兩車因煞閃不及而撞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右側手肘擦傷、左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腹壁擦傷、頭部損傷、下背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8年
9月18日在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