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光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光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光揚(被訴妨害名譽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鄧伊琪原為朋友,然因雙方有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貨款等債務糾紛,引發許光揚之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起迄108年11月29日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就處理妳了」、「不對妳實際處理,妳不當一回事」、「妳就給 林北 等著,準備接招,等兄弟去找妳」、「沒錢也有沒錢的處理方式」、「操妳媽,要死就給妳死」、「妳比畜生不如,那就用不如畜生的方式對妳」、「到時讓妳知道,妳要付出代價」、「幹死妳全家」、「妳要付出代價」、「妳家死多少人了」、「操妳死全家」、「我也不會讓妳好過,給我等著」、「慢慢處理,妳全家死光,你還沒開始處理」、「你們家死多少人」等文字訊息予鄧伊琪,為鄧伊琪在臺中市清水區瀏覽收悉,使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鄧伊琪委請 洪家駿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審理中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前揭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前述內容之文字訊息與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與伊有貨款債務及侵占票款糾紛,伊因此周轉困難,伊只是情緒抒發、生氣罵人,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且告訴人與伊事後仍有聯繫,足證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貨款債務糾紛,被告於前開期間,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接續傳送前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至25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69頁、本院卷第43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而否認主觀上有何恐嚇之犯意。惟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之心者,均包含在內。本案被告因貨款票款等與告訴人產生債務糾紛,遂向告訴人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告訴人因而不敢出門、心生畏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4頁),而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軟體訊息內容,有「我就處理妳了」、「不對妳實際處理,妳不當一回事」、「妳就給林北等著,準備接招,等兄弟去找妳」、「沒錢也有沒錢的處理方式」、「操妳媽,要死就給妳死」、「妳比畜生不如,那就用不如畜生的方式對妳」、「到時讓妳知道,妳要付出代價」、「幹死妳全家」、「妳要付出代價」、「妳家死多少人了」、「操妳死全家」、「我也不會讓妳好過,給我等著」、「慢慢處理,妳全家死光,你還沒開始處理」、「你們家死多少人」等文字,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上開言詞之前後文義係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自屬恐嚇之言語,且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之動機,固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出於氣憤而為,然其上開訊息內容依照常人認知,確實已足致告訴人產生生命、身體遭受惡害之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告訴人並因心生畏懼而提出告訴一情明確,足見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取。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
(見本院卷第45至65頁),欲證明其與告訴人尚有聯繫,告訴人並未因前揭訊息心生畏懼乙節,然細繹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多為與告訴人談論貨品交易及還款事宜,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原即有生意往來及債務糾紛,縱使告訴人於案發後與被告就上開事項仍有聯繫,亦難反推告訴人於接收前揭恐嚇訊息之當下,並未因此心生畏懼,從而,被告所提對話截圖內容,尚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
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107年12月23日起至108年11月29日間,接連為上開恐嚇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再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馬交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未及半年復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貨款等債務問題與告訴人衍生糾紛,即接續傳送數次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告訴人已具狀表明為息訟止爭,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陳報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漁貨加工品販賣工作、育有1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該行動電話雖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除用以本案之恐嚇訊息內容外,尚以之作為日常對外通聯使用,本院認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