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詳智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71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9年度訴字第3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藍詳智犯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管制之偽藥」,應補充為「且均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製造或輸入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並增列證據「被告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先後經行政院公告為管製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製藥品,其製造、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第16條、第57條等規定,均應事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輸入或調劑而成之藥品,即屬藥事法第20條所稱之偽藥。而扣案之「POCARISWEAT」殘渣袋2只,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然僅以類似飲品隨身包袋包裝,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外觀上顯然可得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又而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非屬合法製造之注射液型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則屬禁藥),被告所轉讓之上開毒品,均屬在國內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
三、被告所犯屬同一犯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用重法處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上說明,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同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包予 鄭柔尹 、及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供同住友人 賴聖旻 施用,轉讓之對象有異、毒品種類亦屬不同,被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施用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足以腐蝕國民健康之社會基礎,竟將摻有毒品之咖啡包及愷他命香菸分別轉讓予鄭柔尹及賴聖旻施用,非但促使毒品流通,更屬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所為非是;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及對象,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
條第1項所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標示「寶礦力水得(POCARISWEAT)」藍色包裝殘渣袋2只,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235號鑑驗書在卷足佐(見偵卷第223-22
5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K盤2個,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235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3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與朋友賴聖旻有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菸,是我提供給賴聖旻的,將愷他命以K盤磨成粉末狀後捲入菸草內,點火燃燒吸食,K盤2個是我所有的等語(見偵卷第39頁、第29-30頁),足認扣案之K盤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轉讓偽藥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K盤│2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2│標示「寶礦力水得(│2只│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POCARISWEAT)」藍││卡西酮成分│││色包裝殘渣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