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穎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穎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零點貳零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林穎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穎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毒品驗餘淨重0.2092公克),沒收銷燬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含包裝袋1只,毒品驗餘淨重為0.2092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502號鑑驗書1份(見108年度核交字第3117號第7頁)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965號被告林穎標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穎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先後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2次)、4月、8月、7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7年1月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7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0月16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某處路邊之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同年月17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見林穎標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9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穎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暨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及參照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其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得逕行追訴。綜上所述,被告再犯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209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另案偵辦中,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珮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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