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8年度基秩字第91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周澤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802640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澤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周澤帆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8月1日上午5時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非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刀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周澤帆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案之西瓜刀1把。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西瓜刀照片2張。
三、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然其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且刀鋒尖銳,有扣案西瓜刀照片2張附卷可稽,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因與友人吵架,所以去找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東 」之人拿該西瓜刀1把要去談判等語,顯係欲持該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作為其與他人爭吵時助勢所用之工具,難認其果有正當理由,亦已逸脫一般正常生活所必需之情形,又斟酌被移送人所持該西瓜刀之刀刃甚長,且業已開鋒,有前開證據可憑,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刺穿人身重要器官而造成重大傷害,復查本件查獲過程係員警獲報前往上揭地點攔查被移送人時,即發覺其右腰間鼓起,從而查獲被移送人係將該西瓜刀放在右腰間等情,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可見被移送人攜帶該西瓜刀1把,業已實際上造成他人不安。
綜上,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事實即可認定。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時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西瓜刀1把,雖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攜帶之物,然經其供稱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人所有之物,而非被移送人所有,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從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