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柏瑜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473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柏瑜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蕭柏瑜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民國109年1月20日仁醫事字第10900236號函暨檢附之陳 椿沅 (即告訴人)病歷資料外(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至第78頁、第107頁至第110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蕭柏瑜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公然侮辱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內,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公然侮辱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就編號
1、2、3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因情緒失控,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循正途解決爭執,不能妥善控制己身情緒,動輒情緒失控,2次公然侮辱告訴人 陳椿沅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顯見被告性格乖戾,法治觀念淡薄,所為甚屬不是;再參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兼衡被告自陳患有躁鬱症、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須扶養父母(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至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蕭柏瑜於108年5月10日晚間10時許│蕭柏瑜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段177│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號之麥當勞速食餐廳,見陳椿沅與│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友人 曾嘉輝 於用餐完畢,正欲離去││││之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陳││││椿沅比中指,以:「幹你娘、臭俗││││仔、我一個月領七萬,你是什麼卡││││小」(台語)等足以貶低他人人格││││之語,公然侮辱陳椿沅。││├──┼───────────────┼────────────┤│2│蕭柏瑜於108年5月10日晚間10時許│蕭柏瑜犯傷害罪,處拘役貳│││,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段177│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號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基於傷害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意,以身體衝撞陳椿沅之肩膀、││││胸部及手臂,及以手抓陳椿沅之手││││,致陳椿沅受有左側上臂、前胸壁││││、左側腹股溝挫傷、鼻子及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3│蕭柏瑜於108年5月21日上午7時58│蕭柏瑜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189號前對陳椿沅叫囂,復又另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幹你娘、臭俗仔」等足以貶低他人││││人格之語。公然侮辱陳椿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