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700號
原 告 戴細雪
被 告 游良杰
訴訟代理人 游張妥
複 代理人 張維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核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桃園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百萬
分之一八九九四,每年應付租金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為
肆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按年給付原告肆萬壹仟肆佰
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核
定被告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7樓、8樓房屋(即桃園市○○段2329、2330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建物)占有桃園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部分,每月應付租金自民國99年3月17日起為新臺幣
(下同)10,626元;⑵被告應自99年3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
告10,626元。復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縮減為:
⑴核定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每月應付
租金自99年3月17日起為3,456元;⑵被告應自99年3月17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456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游阿東 為被告之父親,前以渠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建商
合建後,約定分得4間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萬分之
48295。興建完成後,游阿東將其中2間房屋即系爭建物以
買賣名義登記為被告所有,惟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百萬分之18994部分(每樓層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各為百萬分之9497)與其他部分合計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百萬分之48295仍登記為游阿東所有,游阿東並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百萬分之18994與系爭建物共同設定抵押權
予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嗣游阿東名下財產包含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百萬分之48295及中山段2323、2325建號建物一併遭法
院查封拍賣,均由原告拍定取得。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萬分之18994,考量民法第
425條之1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1457號判例意旨已
明白揭示「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
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基地」之法理,本件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認兩造間存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原
告持有系爭土地須負擔其土地之稅賦及其他負擔,被告所有
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因此受有使用基地之
利益而致原告權益受損,依誠實信用及不當得利原則,原告
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700元,惟申報地價卻
僅7,360元,觀諸公告現值約為申報地價之5倍之多,顯見
系爭土地所屬地區係屬繁華地區,復查本件系爭土地所處地
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宏昌六街交叉口之「尊龍
庭園」社區內,附近有中山國小、縣立游泳池、武陵高中、
愛買購物中心,生活機能優越,文教設施週全,是屬一人口
密集,商業繁華地區,且目前該地區土地(素地)市場價格
每坪約近35萬元至40萬元之間(約為申報地價16倍,公告現
值3倍),又系爭土地雖持分面積僅56.34平方公尺(約17
坪),然卻足以令被告二棟面積各154.55平方公尺(約46.7
5坪)之房屋座落其上而建築,因此系爭土地使用單位之效
用價值理應提高,惟因土地法第97條既限制以申報地價為計
算標準,故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為每月3,456元(
7360*2966.32*9497/0000000*2*10%/12=3,456,元以
下四捨五入),方符合公平正義。爰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暨依同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核定租金並請求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爰聲明:⑴核定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
分,每月應付租金自99年3月17日起為3,456元;⑵被告應
自99年3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456元。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亦即百分之10僅係租金之上限,非租金決定之唯一標
準,尚須就兩造所有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及工商業繁榮程度
併附近房屋租金等一切情狀詳加審酌,始能定其支付標準,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
所在區域,市價行情僅為每坪15至20萬元,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每坪市價約近35萬元至40萬元,顯無可採。又系爭建物坐
落於中山國小後門旁邊,原告所提關於愛買、IKEA、武陵高
中等照片,均非系爭建物附近之概況,而與系爭建物有相當
之距離。再者,觀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之判決,就坐落臺北市區之土地,尚未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
計算,殊難僅憑原告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屬於新建集合
式大樓住宅,並位於桃園市○○路旁,屬於高度開發、熱鬧
之區域,若依土地法第97條、105條之規定計算,自應以年
息百分之10為適當,…」云云,即以百分之10作為核定
本件租金額或以之作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被告認
為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3計算,似較允當。
㈡另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百萬分之18994上,核其性質與土地法規定之基地租賃關係
較為相近,是參諸民法第440條第3項明定租用建築房屋之
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適用同法第440條
第2項終止契約之規定,及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明定承租
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得收
回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有關積欠租金終止契約收回基地之
租額係以2年計算,併斟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租金亦以年
息即年租金計算等情,應認依習慣上基地租賃之租金應按年
支付,且其租金既按年支付,依前揭民法第439條規定,租
金應於每期屆滿時即每年最後1日支付之,從而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應自99年3月17日起按月支付租金等語,即無足取。
㈢本件原告租金額之計算方式暨支付租金之時期,既有前揭瑕
疵可指,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萬分之18994之
面積,系爭建物興建完成,辦理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後,即
以買賣名義登記為被告所有,游阿東仍保有權利範圍為百萬
分之18994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萬
分之18994與系爭建物共同設定抵押權予桃園縣桃園市農會
。嗣游阿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萬分之482955遭查封拍
賣,由原告拍定取得,於99年3月1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被
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萬分之
18994,土地租金應按系爭土地9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7,360元乘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萬分之
18994之面積即56.3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土地
法第97條規定,於年息百分之10之範圍內計算等情,有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附卷可佐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租金應按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並逐月給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
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
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
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屬租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
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
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除別有約定外,縱該
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
土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即
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此項規定,於房屋所有權人
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
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
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時,亦可類推適用。至該土地權利人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
請求房屋權利人給付租金,要屬別一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建物與其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萬分之18994部分,
為訴外人游阿東與他人合建後所分配取得,雖訴外人游阿東
逕將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而無土地及土地上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之情形存在,然訴外人游阿東與被告間具父子關係
,而訴外人將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後,訴外人游阿東自
己仍保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萬分之48295之所有權,足可
見訴外人游阿東原即允諾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繼續使
用土地;且原告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萬分之4829
5之所有權時,對於系爭土地上有公寓大廈式之建物坐落其
上,而系爭建物未一併拍賣等情既已知之甚稔,復斟酌拆除
系爭建物之有悖於民法第425條之1保存原有建物社會經濟
價值之立法意旨等情,應認本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
1之規定,推定兩造間於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存在。兩造於本院調解及審理程序中,對於租金數額之多寡
向有歧見,就租金數額確有不能協議之情形,原告類推適用
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核定租金數額,
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百萬分之
18994,土地租金應以系爭土地9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7,360元乘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萬分之
18994之面積即56.3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為被告所不否認
,然兩造對於上揭計算基礎應乘以年息百分比之比例,無法
達成共識。經查: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亦有準用,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
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並非必以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
為據。是可知法律上就土地租金之範圍既有最高限額之規定
,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
同理法院核定租金亦同受上開法律之限制。
⒉系爭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宏昌六街交叉口之「尊
龍庭園」社區內,環境清幽,該社區鄰近幼稚園、中山國小
,附近有有多所補習班,有原告提供照片(見本院卷第90
頁至第95頁)附卷可稽,文教設施健全。而系爭土地雖非緊
鄰國際路一段、省道1號即中山路,然與國際路一段及中山
路均相距非遠,中山路為省道之重要幹道,而國際路一段上
大樓林立等情,有GOOLE地圖、地圖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
103頁、第104頁),交通方便,生活機能尚稱便利。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每坪市價約近35萬元至40萬元,雖為被告所否
認,然被告亦自陳系爭土地市價行情約有每坪15至20萬元之
譜,以平方公尺換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至少亦有45,374
至60,500元之市價,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7,360元之6至8倍之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繁
榮程度、以及申報地價與土地市價價值懸殊等情,認所核定
之租金,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允當。原告
於99年3月1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萬分之48295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佐,是
原告請求核定租金額為每年41,468元(2966.32*18994/0000
000*7360*10%=41468,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每月租金
3456元),並請求自99年3月17日起,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
41,468元,為有理由。
⒊至被告提出我國法院民事判決影本,抗辯稱臺北市區地區土
地,於核定土地地租時亦未以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云云。惟查,法官本於法律之確信,依法就個案獨立審判,
除最高法院之判例已形成具相當於法律拘束力之效力,審判
本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拘束。況被告所提出之判決,與本件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土地周圍狀況等情形均非一致,其個
案情形既有不同,本院自不受前揭前揭判決之拘束,附此敘
明。
⒋原告另聲請囑託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系爭土地價值市價,以
資證明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誤載為公告地價)核定租金顯
有不公等情,然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與市價相差懸殊等節,業
已認定如上,原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
回,附此敘明。
㈣本件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兩造間於系爭建
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業已認定如上而。此等
租賃關係之租賃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20年租賃期限
之限制,為民法第425條之1後段所明文,足見此等租賃關
係期間甚長,非短期存在。民法第440條另規定,承租人租
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
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
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
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
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
規定。法條區分房屋租賃、基地租賃,就支付租金遲延之情
形,分別以2月、2年作為計算基礎,佐以基地租賃非短期
存在等情,基地租賃之地租,應以按年給付為原則,堪予認
定。查本件係租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萬分之18994供系爭
建物使用,核屬基地租用之情形,而兩造就每期地租應以年
計,或以月計未有共識,且未約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
按年給付為宜,是以原告按年請求給付租金為理由。
㈤另原告主張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
為本件請求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依據,然並未排列
先後順序,自屬訴之客觀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類
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律關係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
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同一聲明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
為審究。
五、綜上,原告請求核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
萬分之18994,及自99年3月17日起按年給付原告租金為
41,468元(即每月租金3,4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形成之
訴而非給付之訴,無庸執行,自無併予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