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596號
被   告  賴明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0年度速偵字第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明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明杉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0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3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甫於99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悟,復於100年10月16日10時許,在台中市○○區○
○路1段566巷64之8號前,見 黃榮二 所有由 黃文彬 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停放
該處,且鑰匙並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機
車上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嗣經黃文彬發覺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9日
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發現賴明杉騎乘
上開竊得之機車,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鑰匙1
把及放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黃文彬所有之國民身份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各1張(均已
發還)。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榮二之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賴明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370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8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甫於99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亦有前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之年,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購買車輛使用,反任意竊取他人機車
供己騎乘,法治觀念淡薄,且其竊得之車輛價值非低,幸已
由被害人取回,被害人損失並非甚鉅,且其案發後復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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