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80號原告 施榮宗 被告 詹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人民,此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在卷可憑,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於民國94年1月27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共同住於原告新竹地區戶籍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2日在印尼結婚,並於94年1月27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97年4月20日被告表示身體不適而返家,原告打電話回家,卻無人接聽,原告返家後發現家中生活費、結婚金飾及被告衣物均不見而向新竹市警察局請求協尋。後被告自印尼打電話回臺,表示想要回臺灣,要求原告匯款,原告依其要求匯款,惟被告不斷以欠他人債務、在印尼沒錢等理由要求原告匯款,原告均依其要求匯款,然被告卻無返臺之意。嗣被告要原告至印尼接其回臺,原告到達印尼後,被告要原告給其新臺幣(下同)1萬元買機票,另稱有欠人款項,還清後即與原告返臺,不再返回印尼,原告又再交付1萬元予被告。後兩造至機場,被告叫原告在計程車上等,其去買機票,原告表示一起去,惟司機竟鎖住車門並將車開往雅加達國際機場後叫原告下車。原告下車後旋即坐車至印尼國內機場,正好有一班飛往被告家鄉之班機起飛。原告立即打電話予被告,但被告拒接。原告回臺數月後被告再打電話予原告,原告因被告前述行為而不願接聽,事後聽聞被告在印尼再婚。被告不斷欺騙原告,又拒絕回臺,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准兩造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4年7月20日無故離家返回印尼,並多
次欺騙原告匯款至印尼及要求原告至印尼始願與之返臺,並再騙取金錢,至今仍未返回臺灣與其共同生活等節,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94年7月21日竹市警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護照、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13紙為證,並經本院依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94年7月21日出境後至今未再入境,有入出國日期紀錄一紙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兩造自被告離臺後,迄今均未共同生活,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其中1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主張,對判決之結果無甚影響,爰不一一條列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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