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3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233號原告 陳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起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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