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檢察官被告林旻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旻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旻軒明知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用,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中旬某日,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於104年8月20日16時41分許,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 劉于如 ,佯稱其在飯店之消費付款有問題云云,須前往提款機操作始可解決,致劉于如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旻軒上揭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嗣因劉于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林旻軒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為薪資轉帳使用而申辦上揭帳戶,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置於隨身提包,然於104年8月中旬某日,伊將該提包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外出購物返家後即發現該提包遺失,提款卡密碼寫在裝放提款卡的小袋子上,伊因工作忙碌疏忽掛失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劉于如於警詢之陳訴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9月22日營清字第1040043425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劉于如)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案發時年紀25歲、高職畢業,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衡諸有人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且被告於警詢亦坦承知悉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為個人重要物品,被告應當知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重要性,甚且供承該帳戶為薪資轉帳使用,自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袋子上,更應有動機防範遭人盜領,豈有在提款卡遺失後不立即掛失之理,故應認係被告主動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較為合理,是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實不足取,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旻軒基於幫助之故意,交付其申設之上揭金融行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持之對被害人劉于如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揭帳戶內,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旻軒交付其所申設之上揭金融行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之幫凶,兼衡被告未賠償被害人劉于如所受損害,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林旻軒前揭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害人之匯款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惟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正犯犯罪所得,或因交付提款卡而獲有對價,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