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保險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保險字第11號原告 李彥緯
李輝煌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補字第441號裁定,命其於訴訟救助案件(本院104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確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而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抗字第3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
46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再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訴訟救助案件相關卷宗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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