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建璋
高宏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55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385號、104年度偵字第27386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建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宏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 潘義隆 (另案通緝中)、 張榮獻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審理)與身分不詳綽號「 程哥 」之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潘義隆乃自民國102年7月間起,邀李建璋籌組「車手集團」,由李建璋擔任詐欺集團臺灣地區重要幹部,負責在臺收購人頭帳戶、通報帳號、提領詐欺贓款等活動,言明在臺之車手集團成員共可自所提領款項抽成6%為報酬,李建璋復招攬高宏文加入該集團,李建璋並提供其兄 李韋瑩 之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高宏文則提供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李建璋、高宏文遂與潘義隆、張榮獻、「程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所屬身分不詳自稱「 羅嘉倩 」之成年女子,於10
2年8月間,以 劉宸源 (業經判刑確定)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與 何文 立攀談,並表示願與之交往後,接續向 何文立 佯稱缺錢買化妝品、母親生病亟需醫藥費等理由,致何文立陷於錯誤,而分別於:⑴
102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兄弟大飯店前,將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交予該自稱「羅嘉倩」之女子;⑵103年4月11日,將10,000元匯入 劉淑珍 (業經判刑確定)之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⑶103年5月10日,將10,000元匯入李韋瑩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⑷103年6月16日,將10,000元匯入 吳怡蓉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匯入後,李建璋、高宏文即依潘義隆、「程哥」之指示,提領贓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扣除李建璋、高宏文應得之佣金後,李建璋、高宏文即將贓款交予潘義隆。
㈡該詐欺集團所屬身分不詳自稱「 林依程 」之成年女子,於10
1年6月25日前某時,以劉宸源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與 高秋水 攀談,並表示願與之為友後,接續以租屋需款孔急、需還款地下錢莊及資金週轉為由,佯稱向高秋水借款,致高秋水誤信「林依程」有還款真意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⑴101年6月25日匯款25,000元至 蕭泊凱 (業經判刑確定)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⑵101年7月13日匯款10,000元至 陳炤瑋 (業經判刑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⑶101年12月21日匯款7,000元至 劉澤原 (業經判決確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⑷102年5月8日匯款15,000元至 劉盧柳金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武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迨李建璋、高宏文加入詐欺集團後,「林依程」猶以上開事由佯稱向高秋水借款,致高秋水陷於錯誤,再於:⑸
103年3月31日匯款102,000元至高宏文上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內;⑹103年4月8日匯款52,000元至高宏文上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戶。李建璋、高宏文即依潘義隆、「程哥」之指示,提領贓款102,000元、52,000元,扣除李建璋、高宏文應得之佣金後,李建璋、高宏文即將贓款交予潘義隆。嗣因何文立、高秋水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秋水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暨何文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建璋、高宏文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何文立、高秋水所證遭騙過程、李韋瑩所證提供帳戶予被告李建璋之情均相符,並有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請者基本資料及通話明細表、通聯紀錄、何文立之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高秋水之匯款執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附劉淑珍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函附李韋瑩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函附吳怡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函附蕭泊凱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陳炤瑋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函附劉澤原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附劉盧柳金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五甲分行函附高宏文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建璋、高宏文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建璋、高宏文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李建璋、高宏文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李建璋、高宏文本件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李建璋、高宏文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罪態樣,屬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在詐欺集團行騙之初,為防止遭查緝及隱匿日後犯罪所得,不乏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資料,並於實行詐術過程中透過多層分工,以詐騙話術取信於被害人,俟被害人確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再聯絡車手取款、轉匯,以確保犯罪所得,整體而言,為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是此犯罪型態因具有計畫性、組織性,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參與之人各自扮演不同之角色,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係由身分不詳之共犯藉詞詐騙被害人何文立、高秋水匯款,被告李建璋、高宏文繼而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並依指示交予潘義隆,雖被告李建璋、高宏文與共犯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然係屬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均係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成員。從而,被告李建璋、高宏文與潘義隆、張榮獻、「程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自應就全部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建璋、高宏文之共犯多次詐騙被害人何文立、高秋水
匯款之犯行,乃於密接之時間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李建璋、高宏文與共犯對不同之被害人何文立、高秋水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所犯二次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而對被告李建璋、高宏文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高宏文曾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
年度審簡字第3095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亦即被告高宏文若於102年8月29日前再度犯罪,應論以累犯。然被告高宏文係自102年7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僅就其後所生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是該詐欺集團自101年6月25日起至102年7月間前所為詐騙高秋水犯行,自與被告高宏文無涉。又被告高宏文於102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高秋水直至103年3、4月間,再度遭詐騙而匯款,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自被告高宏文於102年7月間加入後至102年8月29日止,有為詐騙高秋水之行為,難認被告高宏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被告高宏文詐騙高秋水犯行,應論以累犯,自有未洽。
⒉原判決就被告李建璋、高宏文之犯罪所得,未及適用104年
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⒊被告李建璋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賠償被害人何文立21,000元
,被告高宏文則賠償被害人何文立5,000元(尚餘16,000元未賠償),被告李建璋、高宏文復與被害人高秋水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害14,000元(其餘140,000元分期給付)等情,有債務清償證明、存簿交易明細、和解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是本件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所處之刑為適當。
㈡被告李建璋、高宏文上訴意旨,以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願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請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違誤及未及適用法律修正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被告李建璋、高宏文不思自食其力,為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遂行犯罪,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且被告李建璋為本案詐欺集團重要幹部,而被告高宏文係因被告李建璋之邀約而加入,參與情節以被告李建璋較重;並慮及被告李建璋、高宏文各次犯行所參與之次數、時間、被害金額、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李建璋、高宏文犯後均知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高秋水和解,惟尚未賠償被害人何文立、高秋水全部損失(賠償情形如上述)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李建璋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擔任廚師、月入約30,000元、被告高宏文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收入不一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本院再依被告李建璋、高宏文所犯二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衡以被告李建璋、高宏文所犯二罪間屬相同犯罪,且所得利益非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並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復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李建璋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就被告高宏文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五、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建璋、高宏文均供稱其二人報酬合計為提領金額6%等語(見警卷第3、
7頁),是被告李建璋、高宏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就被害人何文立遭詐騙之款項共提領30,000元,獲有犯罪所得各為900元;就被害人高秋水遭詐騙之款項共提領154,000元,獲有犯罪所得各為4,620元,則被告李建璋、高宏文全部犯罪所得分別共計均為5,520元,且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
5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璧君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