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菡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詐欺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菡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1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3,000元,緩刑4年,於101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0月2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緩刑前,應予更正)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4月2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觀本條規定併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3千元,緩刑4年,並於101年11月22日確定(以下簡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3年10月21日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4月29日確定(以下簡稱後案)等節,有上揭兩案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受刑人前已因犯詐欺取財罪而受緩刑宣告確定,仍不知警惕,謹言慎行,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再將其金融機構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交付詐騙集團成員運用,足見並非一時失慮,更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立法目的。另參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與原宣告緩刑之犯罪性質相同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益徵其並非一時失慮,更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立法目的。
(三)綜上所述,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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