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7號原告 洪允信 被告正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潘淑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應以被告之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被告為訴訟。惟被告監察人已經辭任,股東會復未選任代表公司訴訟之人,原告因之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選任潘淑月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100年度聲字第166號),本件自應以潘淑月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2日將其資本額與董事、監察人異動,且未經原告同意,即擅將原告登記為董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並非真正,兩造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惟原告目前仍遭登記為被告董事,致原告法律上有不安之狀態,爰依法起訴,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經登記為被告董事,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然原告否認其為被告董事,則兩造間究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董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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