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百貴選任辯護人何珮璇律師
許雅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百貴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張 良宇 」署名共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蕭百貴係 張良宇 之配偶,二人於民國95、96年間已感情不睦,詎蕭百貴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良宇之同意或授權,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以張良宇為被保險人、蕭百貴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各項人壽保險,而於附表所示之申請時間前
1月內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於附表所示之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重大疾病特殊問卷「被保人簽名」欄、高額財務告知書「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欄等欄位,偽簽「張良宇」之署名共10枚後,於附表所示之申請時間持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良宇及新光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評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良宇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下列經本院援為認定事實依據之供述證據,均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4號卷第8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各該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蕭百貴固不否認係張良宇之配偶,及附表所示之人壽保險係伊向當時任職新光人壽公司之 張煒玲 所購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之「張良宇」署名均係張良宇本人書寫,伊並未偽簽「張良宇」之署名,且附表所示之人壽保險對張良宇是有利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申請時間前不久,將附表所示之各項私文書交予證人即斯時任職新光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之張煒玲,向新光人壽公司購買附表所示,以張良宇為被保險人,要保人及受益人為蕭百貴之人壽保險,且被告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要保書、重大疾病特殊問卷及高額財務告知書之「被保險人簽章」欄、「被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欄等欄位上已載有告訴人張良宇之簽名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張煒玲證述情節(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55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並有新光人壽公司102年12月10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私文書附卷(詳偵一卷第51頁至第77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其次,如附表所示之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重大疾病特殊問卷「被保人簽名」欄、高額財務告知書「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欄等欄位上「張良宇」之署名,並非告訴人所親自簽名,說明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張良宇於偵查中證稱:告證一至告證五之五份保險契約,以及其中所附三份重大疾病特殊問卷、一份高額財務告知書,全部都不是我簽的,我從來不曾授權蕭百貴幫我投保等語(詳偵一卷第188頁反面),被告之上開辯解顯與告訴人指證內容相佐。
2.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附表所示之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重大疾病特殊問卷「被保人簽名」欄、高額財務告知書「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欄等欄位上「張良宇」之署名及告訴人張良宇之簽名資料(含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簽名、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支票申請資料、國民身分證之申請資料、印鑑變更登記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二者不相符乙情,有該局103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729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40頁)足參,則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重大疾病特殊問卷「被保人簽名」欄、高額財務告知書「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欄等欄位上「張良宇」之署名係張良宇親自簽名云云,要與事實不合,委無可採。
(三)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張良宇因外遇,於95、96年間即向伊提議離婚,於95年間伊跟張良宇講什麼,他也都不聽了,張良宇並於95年間有寫離婚協議書要離婚等語(詳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6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因告訴人自98年1月起未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生活費,而於98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乙節,有存證信函1紙存卷(詳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可參,而告訴人於98年3月27日亦就被告應歸還所持有富雅樂、濬晨公司股份及因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維持夫妻關係,希望與被告研商協議離婚等事由,委由律師寄送律師函予被告,亦有律師函1份附卷(詳偵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可憑,則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自95年間起雙方之互動情形觀之,告訴人自不可能指定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各項人壽保險之受益人。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應繳之保險費有幾十萬元,本來都有繳,後來張良宇沒有給我生活費,我就沒有辦法繳保險費,所以他給我的錢也是拿去繳這些保費,原本張良宇戶頭裡面的錢我都可以自由支配,後來張良宇將存摺拿走後,就沒有再額外給我生活費,但我沒有跟他提過保險費無法繳,只有跟他請求生活費,我知道保費沒有繼續繳,停效後之後果很嚴重,這樣等於之前繳的錢都浪費掉了,對於家庭也沒有保障」等語(詳本院卷第111頁正反面),可見被告並無意讓告訴人知悉如附表所示各項投保訊息,否則焉有僅向告訴人請求生活費,而未告知告訴人保險費未繳,蓋倘告訴人知悉自身有投保附表所示之各項人壽保險,又豈會不繳保險費而任由各項保險契約停效之理?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將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交由張煒玲時,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重大疾病特殊問卷「被保人簽名」欄、高額財務告知書「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欄等欄位上已載有「張良宇」之簽名,然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被保險人簽章」欄、「被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欄等欄位上之「張良宇」簽名並非告訴人親自簽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以,如附表所示之「張良宇」署名,既非告訴人親簽,且係由被告直接提出於張煒玲,而被告交付張煒玲時,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已有「張良宇」之名字簽名其上,可徵應係被告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簽。從而,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重大疾病特殊問卷「被保人簽名」欄、高額財務告知書「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欄上告訴人之簽名,復交由張煒玲以行使,至為明確。又被告未經授權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而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不僅侵害告訴人之名義、人格權,亦增加保險事故發生之道德風險,又損及新光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評估管理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是被告辯稱:附表所示之保險對告訴人有利,並無損害云云,當無足取。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述:「(問:你是否因為長久以來你認為家裡的事情都是你在處理,所以你認為幫他(張良宇)當要保人,買這個保險也沒有什麼關係?)是這樣沒有錯」等語(詳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然以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投保人壽保險有其道德風險,自非屬夫妻之間日常代理事務,被告仍應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始為合法,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蕭百貴所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張良宇」之署名各2枚、4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偽造「張良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告訴人不實之要保書、重大疾病特殊問卷及高額財務告知書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光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評估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告訴人分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罪,且無該減刑條例第
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上開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張良宇」之署押共10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偽簽「張良宇」署名之如附表所示之要保書、重大疾病特殊問卷及高額財務告知書等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陳淑勤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附表:
┌──┬────┬────┬───┬───────────┐│編號│保單號碼│申請日期│文書名│罪名及宣告刑│││││稱││││││││├──┼────┼────┼───┼───────────┤│一│BTD01245│96年4月1│要保書│蕭百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4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良宇」署名壹││││││枚沒收。│├──┼────┼────┼───┼───────────┤│二│FRD52747│96年11月│要保書│蕭百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9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良宇」署名壹枚沒收。│├──┼────┼────┼───┼───────────┤│三│00000000│98年10月│要保書│蕭百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1│27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98年10月│重大疾│良宇」署名貳枚沒收。││││30日│病特殊││││││問卷││││││││├──┼────┼────┼───┼───────────┤│四│00000000│98年10月│要保書│蕭百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2│29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良宇」署名貳枚沒收。│││├────┼───┤││││98年11月│重大疾│││││2日│病特殊││││││問卷││││││││││││││├──┼────┼────┼───┼───────────┤│五│00000000│99年5月│要保書│蕭百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05│31日(嗣││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後作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99年6月│要保書│良宇」署名肆枚沒收。││││6日│││││├────┼───┤││││99年6月│重大疾│││││2日│病特殊││││││問卷││││├────┼───┤││││99年5月│高額財│││││31日│務告知││││││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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