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核撥貸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40號上訴人 郭秋宏 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法定代理人 鄭崑 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撥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於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在準用之列)、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訴狀已記載其認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判例、論理及經驗法則、舉證責任規定之處,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上訴固屬合法,惟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詳下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上訴,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依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10日簽訂之就學貸款專
用放款借據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撥付101年學年度第2學期就學貸款新臺幣(下同)76,140元,予上訴人就讀之南臺科技大學。嗣於104年6月9日具狀為訴之追加,亦係依據系爭契約擴張訴之聲明,乃基於同一契約、同一事件之事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之規定,縱認上訴人追加後請求之金額逾10萬元,且兩造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原審自得依職權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惟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而以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且有違小額訴訟以10萬元以下之規定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追加之訴,顯有違背法令。
㈡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辦理就學貸款,毋庸辦理徵信
,申貸學生如在他行有債信不良紀錄者,被上訴人並無從知悉,即便得悉,亦無法律上依據拒絕撥款,對於在「本行」與「他行」有債信不良紀錄者,顯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被上訴人自98學年度起至101學年度第1學期,均依約將上訴人之就學貸款撥付予就讀學校,嗣以上訴人另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之債信不良紀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拒絕核撥上訴人自101學年度第2學期起之就學貸款,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並有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等情事。惟原審未審酌上訴人全辯論意旨,且又僅依被上訴人陳稱:前因電腦程序漏洞,故未搜尋檢核到上訴人債信有問題,因而核准先前的貸款等情詞,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判斷事實真偽亦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規定等違背法令情形。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依據上訴人碩士教育階段期間與其簽訂之「就學
貸款專用借據契約」借款額度80萬元範圍內,於上訴人該階段各學期之就學貸款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及就讀學校查核符合後,依上訴人該學期所申請之款項撥付予其就讀學校。
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1學年度第2學期所申請之款項76,140元,應撥付予南臺科技大學。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
⒈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此為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特別規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之規定,同法第435條(簡易程序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之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之規定,不在小額程序準用之列,可知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均須於標的金額或價額未逾10萬元者,始得為之,且逾此範圍之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法院亦無權改用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而未符合上開規定者,法院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參見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1254頁)。
2.查,本件上訴人因就讀南臺科技大學,為申請就學貸款,與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0日簽訂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契約,嗣經被上訴人以102年4月23日臺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就學貸款撥款規定,借款人向被上訴人訂借或保證之各類貸款、信用卡,如有債信不良紀錄者,不可撥款。因查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保證之各類貸款有債信不良紀錄在案,致撥款失敗(取消上訴人101學年度第2學期之就學貸款撥款)等語(下稱被上訴人102年4月23日函)。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請求:確認原處分(被上訴人102年4月23日函)無效,被上訴人應依教育部核准上訴人就學貸款之決定逕予撥款。備位請求: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上訴人101學年度第2學期所申貸之就學貸款,應撥款予其就讀學校」之處分。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兩造間係因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爭執,屬私權爭議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以103年度訴字第1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確定(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900號卷第5-16頁)。是本件兩造間關於系爭就學貸款契約之履約爭議,核屬私法事件,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3.又,本院收案時雖依通常訴訟程序分案(原案號為103年度訴字第900號),惟原審受理後為審核本件訴訟標的應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乃於103年9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即欲請求被上訴人核撥就學貸款金額為何?被上訴人應核撥貸款與何學校或何人?),茲據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民事補正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規定,將原告101學年第2學期申貸之就學貸款新臺幣76,140元,撥付予其當時就讀南臺科技大學。」之請求事項,原審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6,140元,並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1,000元(因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嗣上訴人於原審104年6月2日審理時再度確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140元之聲明,並對原審曉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陳稱無意見等語,經原審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改分案號104年度南小字第538號等情,亦有原審卷附上開裁定、上訴人補正狀及言詞辯論筆錄等足稽(見103年度訴字第900號卷宗第
65、74、82頁及104年度南小字第538號卷宗第5、7頁)。是以,本件既經原審改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當事人嗣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亦即變更、追加或反訴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之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在10萬元以下者,始為合法。
4.惟查,原審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後,上訴人嗣於104年6月9日另具狀追加:「被告應依據原告碩士教育階段期間與其簽訂之就學貸款專用借據契約借款額度新臺幣80萬元範圍內,於原告該階段各學期之就學貸款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及就讀學校查核符合後,依原告該學期所申請之款項撥付予其就讀學校。」之聲明(見原審104年度南小字第538號卷宗第17頁),且上訴人於此追加之訴之利益為723,860元(即800,000-76,140=723,860),復據其具狀陳明可認(見本院卷第23頁)。故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追加,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之情,應可認定。又上訴人係請求原審就上開追加之訴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見原審104年度南小字第538號卷宗第17頁背面),並未與被上訴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亦甚明確。是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未合,洵堪認定。從而,依前揭說明,原審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以其追加聲明之基礎契約事實同一,指摘原審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予以准許,顯有違背法令云云,應係對小額訴訟程序之訴之追加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之特別規定,有所誤解,自無可取。
㈡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部分:
1.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規定。惟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而所謂經驗法則,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亦即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係具有客觀性與普遍性,而非個人之推論臆斷或主觀經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參照)。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違反平等原則,及主張被上訴人自98學年度起至101學年度第1學期止,連續7個學期均核撥就學貸款,自101學年度第2學期起拒絕撥款,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並有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等情事,業已分別論述:「該借貸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甲方(原告)有對乙方(被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乙方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就本借款隨時停止甲方動用、減少對甲方核給之借款額度、或縮短動用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確曾與他人應連帶給付被告1,583,332元及自8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迄今仍未清償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本院94年度執字30159號債權憑證為憑(本院卷第54頁),堪認屬實,故被告依上開條款,拒絕撥付101學年度第2學期就學貸款金額,並非無據。」(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三、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之前可能是電腦程序有漏洞,且就學貸款案件數量龐大,所以之前未搜尋檢核到原告的債信有問題,才會准予原告先前的貸款等語。故被告先前係未查悉原告曾積欠被告債務,始准予核撥原告先前申請之就學貸款,並非在已知悉原告之債信問題下予以核撥,故非就相同之情事,予以不同之處理,亦未違反兩造簽訂之借貸契約,自與平等、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無涉,原告容有誤會。」(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三、㈣、⒈)、「查該借貸契約之聲請事項記載,經乙方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其子法相關規定於本放款借據中予以充分說明其重要內容及相關權利務,甲方及擔保物提供人已充分瞭解本放款借據之重要內容及相關權利務,並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上開全部條款、特別條款並經個別商議,茲同意並簽章,經原告予以簽名在上,足認原告已知悉契約內容始簽名於上,自不得於事後再主張被告未提供審閱期間而主張上開條款無效。」(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三、㈣、⒉)等得心證之理由,有判決書可稽。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未審酌其全辯論意旨云云,洵屬非真。
3.又原審依據兩造契約約定借方債信不良,貸方得拒絕撥款條款,並以上訴人於契約審閱事項簽章確認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條款,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另有其他負債未清償之事實,亦有相關債權憑證為憑,並為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查悉上訴人債信不良資訊後,依契約拒絕核撥貸款,並非無據等事證,而為上訴人不利判決,核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亦無可採。
㈢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訴之追加,於法無違,並就上訴
人之主張及辯論意旨,復已為調查及論斷,且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原審判決應予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張家瑛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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