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原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招文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33號、103年度偵字第1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招文與 林文財李貴文 、及 陳正雄 (以上3人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明知坐落臺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座標位置為X:290538、Y:0000000;X:290563、Y:0000000)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林地,該林地上之茄苳樹2株(分別為胸徑184公分、樹高8公尺;胸徑108公分、樹高6.8公尺),係屬國有森林主產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102年8月21日21時起至同月22日6時止,由潘招文、陳正雄分別僱請林文財及李貴文分別駕駛挖土機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裝設有吊臂)等器具,盜挖位於上揭地點之茄苳樹2株(胸徑150.4公分、樹高7.1公尺),並將胸徑108公分、樹高6.8公尺之茄苳樹吊運至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上得手,並載運離去。嗣於102年8月22日7時20分許,在搬運途中為路過民眾 烏賴景茂 攔下,並當場報警查獲。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文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於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及徵詢檢察官、被告同意後,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78頁、第60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28頁);因之,原審判決依上開規定,即未就認定事實所依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說明;佐以被告對本案判決所適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第58頁),本院判決自無再贅敘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招文於本院及原審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49頁背面、原審卷第59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林文財、李貴文及陳正雄於原審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與證人烏賴景茂、 曾楷逸 於警詢之陳述及告訴代理人 羅文宇曾進傳潘鳳英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二)此外,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會勘紀錄、贓物領據、臺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協助辦理盜採茄苳樹案定位、估價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2年10月30日函文及函附李貴文刑事案件卷宗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3年4月29日函文及函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各1份、代保管條、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衛星圖4張及刑案現場照片88張等附卷可資佐證。
(三)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四)辯護意旨固辯稱:曾進傳為富商,出高價購買,致使貧困的工薪階級為其冒險,被告係因經濟困頓需錢恐急,始觸犯國法云云。然查:
⒈系爭茄苳樹2棵之山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12萬
元,合計27萬元,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查定,有前揭管理處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8頁);而被告於原審即自承初始係由被告之朋友向曾進傳開價要賣80萬元,後來曾進傳還價願以60萬元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已見被告與曾進傳談好之價金,已遠超過上開經核定之山價,可見曾進傳並無於出高價購買後,還要親自參與竊盜之行為之動機。⒉況且,證人曾進傳亦結證稱:其係向被告買清的,要由被告
負責將所購買之茄苳樹送上拖板車,再交貨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你有無告知曾進傳,樹是你向別人買的,且單價買的很高?」時,亦供稱「有,因為風險很高,所以我才這樣跟他說的。」(見偵查卷第182頁),可見被告前已供稱曾進傳並不知系爭茄苳樹是由被告偷竊而來;此外,除同案被告陳正雄曾指訴曾進傳亦有涉案外,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曾進傳與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反之,同案被告陳正雄於原審訊問「這件事你去現場就知道
是偷的?」時,亦供稱「是沒錯,後來都知道,因為我跟潘招文說園地的主人怎麼都沒有來,他說沒有關係,他全權負責,我就知道這是給人偷挖的。我也跟林文財說這個你要不要做,你自己決定,我沒辦法幫你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第59頁背面), 益徵 被告事先均以合法挖樹出賣為由召集他人參與,並未一開始即告知他人係進行盜採樹木。⒋ 再參 以被告於原審自承「我問我朋友這2棵樹是誰的,我朋
友說他會去跟樹主講。」,並供稱「我之前有跟陳正雄說我要給他們20萬元當報酬」(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均足以佐證被告於本案竊盜過程,確實擔任主導地位。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森林法第3條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4人竊取茄苳樹2棵之地點,係在臺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林地,業經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約雇人員羅文宇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8頁背面),並有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台東辦事處會勘記錄(見警卷第37頁)、臺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贓證物領據(見警卷第38頁)、竊取茄苳樹地點之衛星定位圖(見偵卷第6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卷第201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4月29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7頁),是被告等竊取茄苳樹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被告等竊取之茄苳樹2棵自屬森林主產物無訛。
(二)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
(三)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係由被告林文財駕駛挖土機將茄苳樹推倒並吊運至大貨車上,再由被告李貴文駕駛大貨車將茄苳樹載離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林文財、李貴文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參以本件被告行竊地點位於國有林地內,且茄苳樹之數量、重量及體積非微,無法輕易以人力搬運下山,有前揭贓證物品領據及衛星定位圖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等駕駛挖土機及大貨車前往行竊地點,係為搬運贓物之用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與林文財、李貴文、陳正雄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罔顧林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且本件遭竊茄苳樹2棵之樹齡悠久、質材優良,乃國家重要森林資產,其等上開所為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嚴重損害,所為實有可責;惟考量其等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本案並已由同案共同被告林文財、李貴文配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完成樹木植栽作業,使前開茄苳樹2棵均有移植存活,有前揭辦事處陳報說明書(見偵卷第58頁、第71頁)、安置種植地點衛星圖(見偵卷第61-62頁)及樹木移植照片(見偵卷第63-70頁)在卷可稽,兼衡酌被告潘招文為販賣茄苳樹及僱請車輛之人,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暨被告潘招文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中尚有父母親需照顧,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判決被告「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參照);又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另罰金之易服勞役,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為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所明定。是罰金總額如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勞役一日,尚不致超過一年之日數(三百六十五日)者,自應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酌定其折算標準;必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三千元折算勞役一日,猶不免逾越一年之日數者,始應依照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等4人所竊取之茄苳樹2棵,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查定山價各為15萬及12萬元,合計山價為27萬元,此有前揭管理處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8頁);復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可信原審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3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就其等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無不當,應併予維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第1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曾進傳既甘願以60至80萬元購買系爭茄苳樹,自無再參與竊盜行為之動機,已如前述,而被告之犯罪情節,確無再予酌減之空間,被告自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原審判決於量刑時,確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具體相關情狀,復敘明不應予以緩刑之理由,自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違反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之內部界限,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被告之辯護人固於上訴理由再引其他案例或社會事實以所謂出資購買之人卻未受國法制裁云云,除昧於被告為本案竊盜之主謀者,引同案被告參與犯罪之事實外,亦見其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之理由,顯然無據。
(四)被告若有心悔改,固應予以機會,然因被告於本案前即有竊賣他人所有毛柿樹之犯罪行為,並於102年2月25日受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見卷附原審法院102年原東簡字第10號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於前案緩刑期間(102年3月18日至104年3月17日)再犯本案,且本案確係由被告主導整個竊盜過程,並預以80萬元至60萬元間之高價出售予曾進傳,且欲以20萬元給其他同案被告作為報酬,而召集他人共犯(見原審卷第67頁及背面),可見被告並非如辯護意旨所稱係弱勢受欺負之人,被告顯有以竊盜而獲鉅利之規劃能力與作為。
(五)又另同案被告林文財等3人係單純受被告邀集,而共犯竊盜罪,即同案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係因遭被告利用或唆使,彼等之犯意及犯罪情節尚輕,自有予以緩刑以勵自新之必要;反之,被告之犯罪情節較重,且被告係在緩刑期間再犯本案,兩者之犯罪情節及前案紀錄,顯有不同,自難為同樣處理。
(六)因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經論斷之陳詞要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揆以上開論斷,被告之上訴理由確不足取,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