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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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7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佩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U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蔡佩樺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佩樺於民國101年2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街1段91巷舊莊圖書館停車場出入口停車,有「在公共場所停車場出入口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於當日晚間8時55分許逕行舉發,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係在尚未開放之停車場出入口停車,停車位置非屬公共場所,並未妨礙行人通行,且警員未以廣播要求將車駛離即逕行開單舉單,非屬合理等情。
三、按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
600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1項第9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此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所明定。
四、經查:
(一)警方於101年2月10日晚間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段91巷舊莊圖書館尚未啟用之停車場出入口前,見異議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停車一節,未據異議人表示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1年2月29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130240700號、101年4月20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13048430
0號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係在上開圖書館尚未啟用停車場出入口前方之路面停車,該路面兩側均為人行道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1年4月20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130484300號函及檢附之現場照片、舉發照片附卷供佐,堪認異議人在該聯通兩側人行道之路面停車,已對沿該人行道行走之行人造成妨礙,且該位置既係在尚未啟用之停車場出入口前方,則異議人在該處停車,亦將對出入停車場進行維修、養護、驗收等人、車造成阻礙,顯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是異議人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一節,堪以認定。至於前述圖書館雖屬公共場所,然異議人係在該圖書館尚未啟用之停車場出入口前停車,自難認該尚未啟用之停車場屬公共場所,則原處分機關指異議人上開所為,係屬在公共場所出入口前停車之違規行為等情,應屬誤會。
(三)另異議人固辯稱上述停車場尚未啟用,其在該停車場出入口前停車,未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且警員不應未先以廣播方式要求駕駛人將車駛離,即逕行舉發云云,惟異議人將車輛停放於上述位置,已足對沿該停車場出入口前方路面兩側人行道通行之行人及進出該停車場進行維修等作業之人、車造成阻礙,則異議人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一事,應屬甚明,不因該停車場尚未啟用而異;而異議人在上述位置停車之行為既已違反前揭規定,則警員依法舉發即無不當,異議人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四)綜上,異議人係在尚未啟用之圖書館停車場出入口前停車,難認該停車場為公共場所,異議人辯稱其所為非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等情,非屬無據,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是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異議人裁罰900元,難謂有當,本院應依法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惟因異議人停車位置已足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故本院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後,應依異議人之違規情節,適用前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