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芳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芳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毒品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及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芳誼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二之㈡項第2行至第3行記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應更正記載為:「……,在其臺南市○○區○○路○○巷○○號之2之住處房間,以將海洛因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欄第三項第5行至第6行記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3.7公克;檢驗後淨重共2.845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毒品外包裝袋3只)、編號5之吸食器1組、編號7之毒品分裝杓5支所示等物,……。」及「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蘇芳誼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28頁);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經查,被告蘇芳誼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98年7月2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8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復分別於104年8月9日下午2時許、104年8月9日下午4時21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初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初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蘇芳誼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羈押之前從事臨時工工作,一天收入新臺幣(下同)1千元,每個月可工作三個星期左右,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與父母、哥哥、一名未成年之子(就讀國三)同住,已與配偶分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往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1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4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伊所有,施用後剩下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吸食器1組及編號7所示之毒品分裝
杓5支,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編號5是伊用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編號7毒品分裝杓是專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將毒品盛起來放進吸食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均為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1包及編號6所示之愷他
命吸食盤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同上筆錄);及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鑰匙1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同上筆錄),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號│││││├─┼────────┼──┼───┼──────────┤│1│甲基安非他命│1包│蘇芳誼│①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②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862公克,檢驗││││││後淨重0.851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蘇芳誼│①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②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633公克,檢驗││││││後淨重1.620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蘇芳誼│①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②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385公克,檢驗││││││後淨重0.374公克。│├─┼────────┼──┼───┼──────────┤│4│愷他命│1包│蘇芳誼││││││││├─┼────────┼──┼───┼──────────┤│5│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蘇芳誼││││││││├─┼────────┼──┼───┼──────────┤│6│愷他命吸食盤│1個│蘇芳誼││││││││├─┼────────┼──┼───┼──────────┤│7│毒品分裝杓│5支│蘇芳誼││││││││├─┼────────┼──┼───┼──────────┤│8│鑰匙│1支│蘇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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