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29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黃豐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2457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栽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4578清償借款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所為之處分,並於104年12月2日送達異議人,有卷附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考,異議人並於104年12月8日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之收文章在卷可按,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已符上述要件,應屬適法。
二、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故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金融機構若違反銀行法之規定時可處罰鍰,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況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要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又自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相對人即不得再使用該信用卡,是原發行信用卡銀行與債務人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自不在前開銀行法規範之範圍。另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故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並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百分之15計付利息,惟本件異議人並非與會之當事人,該會議決議並無約束本件異議人之效力。再者,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文義解釋,債務人得對抗受讓人之事由,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從同條第2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況上開會議內容,乃係針對原債權人與現仍為其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而自願減縮其求償的權利,並非指已讓受之債權,若讓與人於債權讓與且經通知債務人後,自行放棄的權利均能拘束受讓人,則受讓人之權益將蕩然無存。異議人係於修法前受讓本件債權,亦係於修法前通知債務人,異議人依據原契約訴請債務人清償債務自屬有理,並無所主張優於前手之權利。末者,銀行法第47條之1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云云。惟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不能一言以蔽之而將其劃上等號。探究立法過程中,即有委員言應修正者應為民法第205條以及對銀行業者為利率管制,然終因立法者對於是否構成盤剝猶有不同意見,況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係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是以盤剝為名對上訴人而言,著實不可承受之重。又從立法理由可知,本法修正最重要的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可見本法所稱之辦理當指新辦理之業務,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系爭規定雖未明文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亦未言及有溯及適用,蓋就明示其一非除其他之法理而言,既未明文溯及,則非不能否認立法者係有意疏漏而刻意不予規範。若僅為總體經濟情事所生之惡果,而無限擴大法律解釋,動搖法律天秤所應有的公平、公正、客觀、一視同仁之綱紀,實非全民之福。爰依法提出異議,請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如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事項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104年6月2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系爭規定係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仍就現金卡或信用卡之消費借貸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系爭規定,此觀諸系爭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準此,系爭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規定之強制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即自104年9月1日以後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約定部分應屬無效,不得請求,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至異議人所引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係對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而發,而非對系爭規定之解釋,自難比附援引。
(二)又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司法院釋字第620、717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的計算發生,而法律不溯及既往,係對於「已完結之事實」而言,利息債權性質上係向將來繼續發生債權,因此於104年9月1日以後發生之利息債權,本得適用增訂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況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系爭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三)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債權係異議人輾轉受讓自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異議人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可佐,則依前揭說明,該債權自仍應受銀行法規制甚明。而原裁定關於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率認定,乃係適用銀行法規定之結果,與銀行主管機關是否召集會議作成決議,或異議人是否參與銀行主管機關之會議決議無涉。另異議人雖認其請求係依據原契約之約定,並主張優於前手之權利云云,然原裁定關於本件債權適用銀行法之規定而計算利率之認定,乃為法院本於法之確信適用法律之結果。是異議人所執前詞,尚有誤會。
(四)又本件相對人固按約定於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信用卡,然事後原發卡銀行仍係依據原現金卡契約關係對於相對人行使債權,該現金卡契約在該範圍內並未失效,是本件債權自仍有系爭規定之適用。實則,本件債權債關係確有系爭規定之適用,此乃有效之現金卡契約當然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之結果,與相對人是否可繼續使用現金卡無涉。異議人主張本件相對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在使用信用卡,原發行信用卡銀行與債務人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無從繼續使用現金卡,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云云,委不足採。
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之104年度司促字第24578號支付命令,就利息請求部分,僅准許異議人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支付命令不當,求予廢棄,並重新核發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之支付命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異議人之異議聲明第1項為請求廢棄原支付命令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第2項則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49,914元,及其中新臺幣48,883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但後者範圍包含原支付命令有利異議人之部分,異議人就此部分,不具備異議利益及實益,異議人仍於異議聲明中併為異議,顯難認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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