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78號、99年度偵緝字第255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於民國98年8月11日前某日」,更正為
:「於民國98年6月至98年8月11日間某日」;附件聲請書之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載之內容,應更正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欲出售數位相機1台」。
㈡證據另補充: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六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被害節情較重之被害人乙○○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暨其行為手段、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二名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大湳郵局
帳戶(即移請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經查與本件之事實為同一事實(帳戶相同、被害人部分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78號、99
年度偵緝字第2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9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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