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大湳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大興路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時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亦沿上開和平路行駛於甲○○車前,因甲○○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與乙○○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雙大腿腫痛之傷害;丙○○受有右臀部、右手肘、右小腿及足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乙○○、丙○○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報告及採證相片、監視器翻攝相片。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丙○○二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類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至起訴書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2日執行完畢,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云云。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然本件被告所犯係過失傷害罪,業如前述,並非「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起訴書認本件被告應論以累犯,稍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告訴人二人傷害之結果、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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