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商業負責人,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罪;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被告甲○○、乙○○分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記帳業者及「英哲企業顧問社」之 洪英哲 ,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與股款繳足之文件證明,被告甲○○、乙○○分別與上開記帳業者及洪英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記帳業者及洪英哲,均非利保達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尊壹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係無身分之人而分別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甲○○、乙○○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兩罪間,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等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及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等均明知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卻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未收足股款而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深具悔意,態度良好,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174號被告甲○○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利保達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保達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7年2月間,委任不詳記帳業者辦理利保達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設立登記;乙○○為尊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尊壹公司)負責人,於97年3月間,委託不詳記帳業者辦理尊壹公司資本額1200萬元之設立登記;渠等均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各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由不詳記帳業者介紹向「英哲企管顧問社」之洪英哲(另案偵辦中)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再由甲○○、乙○○依指示各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設臺北市○○區○○○路○段○號),開設如附表所示之利保達公司、尊壹公司等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並以不詳方式將其各自開戶之上開公司籌備處存摺轉交「英哲企管顧問社」人員。洪英哲取得上開存摺後,隨即填寫提、存款單,於如附表所示存款日期(即借款匯入日期)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利保達公司存款500萬元、尊壹公司存款12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會計師 陳合良 (另案偵辦中)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資金轉出日期(即借款匯出日期)將該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至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內,而未用於上開利保達公司、尊壹公司之經營。嗣後洪英哲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交予原委託之不詳記帳業者,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利保達公司、尊壹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或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乙○○之供述;㈡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
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等影本。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嫌。被告等與提供虛偽驗資證明之洪英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等以會計師簽證之不實財務報表申請公司登記一行為,同時涉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檢察官許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公司名稱│銀行帳號│開戶後存款│資金轉出│簽證會計師│├──┼──────────┼─────────┼──────┼──────┼──────┤│83│利保達國際實業股份有│第一銀行八德分行│97.02.19轉帳│97.02.21轉出│陳合良│││限公司負責人甲○○│000-00-000000│500萬元│500萬4900元│(設立)│├──┼──────────┼─────────┼──────┼──────┼──────┤│84│尊壹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八德分行│97.03.20轉帳│97.03.24轉出│陳合良│││負責人乙○○│000-00-000000│1200萬元│1200萬元│(設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