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肆玖公克)及沾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吸管壹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6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12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5衖7號3樓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原淨重0.1990公克,驗餘淨重0.1849公克)、沾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塑膠吸管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3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原淨重0.1990公克,驗餘淨
重0.1849公克)、沾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塑膠吸管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3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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