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79、51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
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44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6年1月19日入監執行,於98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石門國小2樓訓導處內,徒手竊取該校訓導主任甲○○所有放置在其辦公桌左下方抽屜內手提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信用卡4張、金融卡2張、加油站貴賓卡、駕駛執照各1張及零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151元)得手,旋藏放在其隨身背包內,正欲離去之際,在該校中廊前,為執行校園安全宣導勤務之警員攔檢而查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2月
2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1樓,欲竊取乙○○所有放置在其辦公桌上之手提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8萬元),尚未得手即為乙○○發現而未遂,嗣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照片1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而被告所犯竊盜及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9年2月2日上午10時25分許所涉犯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竊盜之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