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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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1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賠償被害人乙○○新臺幣拾貳萬柒仟元整,履行方式如事實及理由欄四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甲○○能預見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擔任負責人之盛寰生技有限公司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內壢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98年10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代價,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乙○○佯稱其係pchome之服務人員,因業務疏失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8年10月23日晚間8時41分及43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20分41秒及43秒,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2萬7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經乙○○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三、附記事項: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已表示原諒之意,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被告緩刑條件:被告甲○○應賠償被害人乙○○新臺幣十二萬七千元整,履行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99年7月起至100年5月止,共分11期,按期於每月月底支付新臺幣一萬元。
㈡餘款新臺幣一萬七千元於100年6月月底給付。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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