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2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2號原告 洪明忠 即忠南畜牧場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蘇治芬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環署訴字第09900433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洪明忠即忠南畜牧場為畜牧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事業,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99年3月24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場將所產生之廢(污)水未經許可放流口而逕以場內自設溝渠排入場外地面水體,行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46條規定處分新台幣(下同)1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又「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依...第18條所定辦法...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46條,以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廢(污)水未經許可放流口,而逕以場內自設溝渠排入場外地面水體,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而處以罰鍰。惟查,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確有將廢(污)水排入場外地面水體;且訴願決定書四所述:「...訴願人(原告)場內自行設置之溝渠內有廢(污)水,且該溝渠與場外水溝之間雖有牆壁阻隔,惟於該牆壁下方有1個圓形孔洞可讓場內溝渠內之廢(污)水流至場外承受水體」,訴願決定書所載「溝渠內有廢(污)水」及「可讓場內溝渠內之廢(污)水流至場外承受水體」,係推測原告有違法情事,但並無原告具體排放之事實證據以資證明原告確有違法(被告並無取樣也無化驗廢水)。依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因被告尚不能確實證明原告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撤銷。再者,原告在99年3月24日稽查前就有設置阻擋設施,防止廢水由該水溝排出場外,故99年3月24日稽查當時絕無廢(污)水經由牆壁下方1個圓形孔洞流至場外承受水體。
(三)依現場照片兩張所示,在「99年3月24日前舊有阻擋設施」及「99年3月24日當天稽查員要求改善之阻擋設施」之間,在本件99年3月24日稽查時有積水並未排出場外,何況原告畜牧場設有合格之廢水處理設備用以處理廢水,並有放流口,當廢水積水水位達到抽水機啟動水位(自動控制)時,廢水將依照照片中箭頭方向收集至原水池進入廢水處理設施。
(四)被告作成本件裁罰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即具有違法不當之處:
1.「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行政機關依第102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畫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第2項)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國立成功大學通知上訴人終止其繼續在該校選讀,核其性質應屬廢止原先同意上訴人選讀之授益行政處分之處分,是此一廢止上訴人繼續選讀之函文,性質上仍屬另一行政處分,且屬剝奪上訴人選讀權利之行政處分,自應於作成處分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正當法律程序。再查所謂『大學自治』源於憲法對『學術自由』的保障,主要在於防止大學受到來自國家公權力不當的干預。依大學自治原則,大學對於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固應尊重學校本於專業之決定,惟其判斷時仍不得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如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法院自得予撤銷或變更。本件原處分作成時,未能組成合法之委員會,亦未給予上訴人行政程序聽審權,則其處分即屬違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15號判決)。
2.查被告99年3月24日稽查原告畜牧場時,立即開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要求原告改善或補正,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為憑,嗣後即對原告課以罰鍰處分。被告於裁處過程中,未曾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或以言詞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簽名蓋章並記明事由,亦即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卻逕對原告為剝奪財產權之處分,依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因原處分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即屬違法。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事實,此由原處分函說明四、記載:「本案本縣環境保護局曾於99年3月24日稽查當時給予貴場(原告)陳述意見,惟陳述意見無法律上或事實上意見可供參採,...。」可憑。
(五)被告99年10月14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三、主張:「稽查當時會同原告事業代表於現場勘查,原告之廢(污)水未經許可放流口而逕以場內自設溝渠排入場外地面水體。依所附佐證照片,原告場內未經許可之自設溝渠內明顯有廢(污)水,並與場外溝渠相流通而經由水溝牆壁下方之一圓形孔洞排出場外,其自設溝渠內之廢(污)水之水色與水質與其旁之農田溝渠水自有不同,可明顯判斷。」云云,可知被告係依憑稽查當時溝渠內有廢(污)水、水色與水質與其旁之農田溝渠水不同等情,而推斷原告有違規以排放廢(污)水情事,但是,原告並無經由圓形孔洞排放廢(污)水,而被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是否經由圓形孔洞排放廢(污)水,以及場外廢(污)水與場內水質是否相同,因被告並無取樣、化驗廢(污)水,故尚無具體事證證明原告違規排放廢(污)水,則被告對原告所為罰鍰處分,自難認為合法。
(六)被告99年10月14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四、(一)主張,有於現場當面言詞通知原告代表陳述意見,並將稽查結果與紀錄現場朗讀、說明並使原告閱覽後始簽名在案。又,理由四、(二)主張略以:本案屬緊急繞流排放應立即停止並改善案件,否則將對地面水體造成重大影響,是以稽查人員採當面陳述意見方式云云。然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雖本條規定應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抑或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而作成紀錄後簽名或蓋章,但言詞陳述畢竟不足,若非必要仍應以書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使能充分陳述意見。本件縱然被告曾讓原告代表陳述意見,並於紀錄後由原告代表簽名,但是原告代表在突遇稽查情形下,必然無法充分陳述意見以保障自身權益,對原告權利之保障必然不周,等同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原處分應可認為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有違法不當之處,應予撤銷,方符法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原告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列管事業定義,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許可證有效期限自98年05月01日起至103年04月30日止,許可證登錄之處理流向及單元名稱為:固液分離裝置、傳統厭氧池、活性污泥池、最終沉澱池等。
(二)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環保署於95年10月16日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授權訂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又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
(三)本件原告依規定設有廢(污)水處理設施,依規定應將所產生之廢(污)水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值始於許可放流口排放,惟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9年3月24日上午11時55分許派員稽查,稽查當時會同原告事業代表於現場勘查,原告之廢(污)水未經許可放流口而逕以場內自設溝渠排入場外地面水體。依所附佐證照片,原告場內未經許可之自設溝渠內明顯有廢(污)水,並與場外溝渠相流通而經由水溝牆壁下方之一圓形孔洞排出場外,其自設溝渠內之廢(污)水之水色與水質與其旁之農田溝渠水自有不同,可明顯判斷。
(四)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當時曾給予原告當場陳述意見機會,並以書面作成紀錄於當日「水污染稽查紀錄」上,茲可以紀錄段三證明:「會同業者代表表示意見其不明管線為場內所設而連接至場外。」,原告當天會同人員既已坦承不諱,當場由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書面記錄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所屬環保局既於現場當面言詞通知原告事業代表陳述意見,並將稽查結果與紀錄現場朗讀、說明並使原告閱覽後始簽名在案,即不另為其他通知形式,並不悖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
(五)原告起訴狀理由二之點三中敘明:「...當廢水積水水位達到抽水機啟動水位時,廢水將依照照片中箭頭方向收集至原水池進入廢水處理設施。」表示原告亦坦承該溝渠即為原設有溝渠,依據原告廢(污)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資料顯示,該溝渠係屬其原告畜牧場內收集廢(污)水設備,並據現場稽查紀錄與照片,原告場內自設溝渠確有一舊阻擋設施,惟其高度低於溝渠高度,未能有效阻擋廢(污)水溢流出場外及收集廢(污)水至廢(污)水處理單元,致使原告所稱「場內水溝後半段」仍滿是污泥,於是現場稽查人員乃開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限原告於99年3月27日改善完成。原告於99年3月26日報請查驗,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9年3月31日查驗確認原告已於自設溝渠內加設一阻擋設施才完成改善。
(六)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本案在客觀事實上原告係屬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法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即為繞流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污)水,依據水污染防治法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前項繞流排放應於排放發生後,三小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故本案屬緊急繞流排放應立即停止並改善案件,否則將當對地面水體造成重大影響,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2項亦規定:「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是以當日稽查人員採當面陳述意見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9年4月14日府環水字第0993663461號裁處書、水污染稽查紀錄、照片、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等附原處分卷可佐,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茲就兩造之爭執論述如下:
(一)按「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依...第18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十
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第52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前項繞流排放應於排放發生後,3小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另環保署97年5月13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A號令訂定發布「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附表第3項規定:「[違反條款:第18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事業繞流排放廢(污)水)。處罰條款及罰鍰:第46條事業: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五)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6萬元>A≧3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二)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12萬元>B≧6萬元]。[違規紀錄(C):(二)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12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6萬元>D≧3萬元]。[其他(E)≧0]。[罰鍰計算:一、事業60萬元≧A﹢B﹢C﹢D﹢E≧1萬元]。」查上開管理辦法係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等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法規命令,核其授權內容明確,且上開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事項未逾越授權範圍,並其內容亦與水污染防治法係為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及改善生活環境之立法意旨相符;而上揭裁罰準則係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標準之細節性規定,亦與水污染防治法授權意旨無違,爰均予援用。
(三)本件原告經營系爭畜牧場,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99年3月24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場將所產生之廢(污)水未經許可放流口而逕以場內自設溝渠排入場外地面水體一節,有經原告簽名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水污染稽查紀錄、稽查照片及原告畜牧場放流口示意圖等附原處分卷足稽。原告雖否認有違法排放廢(污)水之事實並執稱原告在99年3月24日稽查前就有設置阻擋設施,防止廢水由該水溝排出場外云云。惟查:
1.原告有上開違法排放之事實,業據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屬實,並有記載「...發現該場廢(污)水未經許可之放流口而經由場內自設溝渠排入地面水體,...」「會同業者代表表示意見其不明管線為場內所設而連接至場外。」等情,原告洪明忠並於該稽查紀錄上簽名,並有稽查照片可佐,是原告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2.原告雖辯稱其於稽查前即設置阻擋設施,防止廢水由該水溝排出場外,然自本院卷第48頁所附原告經限期改善後所提出之改善完成照片影本所示,其於稽查當時舊有之阻擋設施係位於該自設溝渠之遠處,經稽查人員要求後,始於近處(即接近流向廢水處理場之溝渠轉彎處)設置另一阻擋設施;再比對原處分卷所附現場彩色照片,該遠處阻擋設施與近處阻擋設施間充滿黑色污泥,且該自設溝渠與場外溝渠交會處之自設溝渠部分仍充滿黑色污泥,而該交會處自設溝渠外之農田旁排水溝水體亦呈現深黑色,顯見原告舊有之阻擋設施根本無法阻絕廢(污)水排入地面水體,且該非屬其廢(污)水處理管線之自設溝渠既為原告所設置,其目的當亦在於繞流排放廢(污)水,是其辯稱未繞流排放一節,不足採信。
(四)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時,應遵循上述有關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依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為之,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維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正確性。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同法第103條第5款亦有明文。查本件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前揭時地執行查察時,當場查獲原告畜牧場繞流排放廢(污)水之事實並當場製作稽查紀錄,經原告表示該自設溝渠為其所設置並簽名其上,並有稽查照片附原處分卷可參各節,業如前述,則原告違章情節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被告據以裁罰,未再予原告陳述意見,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取。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處原告罰鍰12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昱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