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自訴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
熊家興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為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萱華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登入公司電腦請假系統,欲於九月四日請特別休假,惟竟基於變更該公司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擅將辦公室電腦之系統時間竄改為「2008年8月28日」,於完成請假作業登載程序後,再將辦公室電腦之系統時間更正為「2008年9月3日」,故其雖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輸入請假申請,輸入時間於電腦請假作業系統卻顯示為八月二十八日日,萱華公司主管因此誤以為符合特別休假請假規定,乃予准假,致生損害於萱華公司人事差勤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公司察覺有異,經調閱公司電腦室主機程式使用紀錄管理系統之資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萱華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曾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變更公司辦公室之電腦系統時間為「2008年8月28日」,於完成請假作業登載程序後,再將辦公室電腦之系統時間更正為「2008年9月3日」乙節,固坦承無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個人電腦系統時間我有權可以去修改,因為每台電腦都有電腦時間,電腦並沒有設限,電腦時間有時候與正常時間有誤差的時候,都可以進入調整云云。
二、經查:被告明知萱華公司請假規定設有休假應於七日前提出之條款,然因其欲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休假時已超過七日前提出之時限,乃於九月三日修改其電腦時間為「2008年8月28日」後,登入公司請假系統提出特別休假之申請,使萱華公司主管誤以為符合特別休假請假規定乃予准假等情,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萱華公司之資深工程師 林忠藝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萱華公司請假及請假中薪給管理作業程序、萱華公司電腦請假作業系統列印頁面、電腦程式使用紀錄管理系統列印頁面、萱華電腦操作流程表列印頁面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又被告所操作之電腦乃係萱華公司所有,配置予被告使用,其電腦系統時間乃係公司藉以管理控制各項透過電腦執行之業務與時間之關連性,被告係透過電腦執行業務之人,亦即受管控之對象,自無權擅自更改電腦時間,其上開所辯,要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固以文書論。惟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漸有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然並非所有電磁紀錄均係準文書,僅於「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的電磁紀錄,始以文書論(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立法理由參照)。亦即電磁紀錄之內容須使人可以理解,製作者藉該電磁紀錄所要傳達之意思,而該意思傳達技術,係依習慣或約定俗成之表達技術,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準文書概念,如僅是單純電腦程式,而不在傳達一定之用意者,即不能認係準文書。本件被告雖於登入請假作業系統前,變更電腦系統時間,惟該變更之紀錄僅存在於萱華公司電腦室主機程式使用紀錄管理系統之資料內,就該變更之電磁紀錄本身觀之,尚無從認為在傳達一定之用意,即不能認係準文書。是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被告變更萱華公司電腦電磁紀錄之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此部分另詳後述),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漏未審酌被告變更萱華公司電腦電磁紀錄即電腦之系統時間,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自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事實並無隱諱,其觸犯本罪無非係因觀念偏差所致,對於萱華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及其係遠東工專畢業,從事機電維修,已經萱華公司開除,有子女二人等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因自訴人公司請假規定,特別休假應於七日前申請,前一日申請者僅能請事假,而一個月請事假超過四小時者,自訴人公司於當月薪資即不發給全勤獎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被告竟基於詐騙公司全勤獎金之犯意,將辦公室電腦之系統時間竄改為「2008年8月28日」,使自訴人公司主管因此誤以為符合特別休假請假規定,乃予准假。嗣經公司調閱公司電腦室主機程式使用紀錄管理系統之資料察知上情,被告詐騙全勤獎金之意圖乃未得逞。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嫌云云。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憑該公司請假及請假中薪給管理作業程序(原審卷第五至七頁)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其所為僅係單純為請休假等語。而被告此前於原審亦辯稱:我認為我無罪,我是要請特別休假,而我不是要請事假,特別休假應該是雙方面協議,七天以前提出的規定有可能是針對我,因為以前我有去勞工局申訴,老闆對我故意刁難,我不是為了要詐取二千元的全勤獎金,修改電腦時間是因為我事先口頭上有告知代理主管我要請休假,我在休假前一天去看看我有無休假,所以我使用電腦那天才去請休假;我有竄改電腦資料,但我要請假之前有告知林忠藝;我原本有口頭上跟林忠藝說我九月初要請假,結果九十七年九月三日我發現我忘記輸入電腦請假,所以我才將電腦系統時間改為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等語(原審卷第二三、三四、四一頁)。核被告上開前後所供尚屬一致,倘依被告所述,其原本即有於九十七年九月初請休假之計畫,然因忘記於七日前提出請假單申請,故變更電腦系統時間,使自訴人公司主管因而陷於錯誤准假之,尚難認其必係出於詐取全勤獎金之意圖。且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公司員工之所以不請事假,而以請休假代之,其可能之原因容有諸端,除出於獲取全勤獎金之意圖外,或係擔心不利於年終績效之考評,或係擔心主管產生負面之印象,或係擔心可能導致公司不予續聘,均有可能。被告既始終堅決否認有詐領全勤獎金之意圖,自不得徒以萱華公司請假規定,特別休假應於七日前申請,前一日申請者僅能請事假,而一個月請事假超過四小時者,當月即不發給全勤獎金二千元,遽認被告必係出於詐取公司全勤獎金之犯意而為。
四、自訴人既未積極舉證使本院確信被告所為確係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依據無罪推定原則,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自應諭知無罪。原審就此部分因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不合。自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依自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