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之1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
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㈠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㈢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由「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係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以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1條第2項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8日以94年度簡字第12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同年8月18日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17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4月10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犯詐欺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經聲請人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本院乃於95年5月9日以95年度撤緩字第30號裁定將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撤銷,並於95年5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且有二以上之裁判同時存在,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