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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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經債務人簽名或蓋章之聲請狀到院。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甲○○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經債務人簽名或蓋章之聲請狀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