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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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063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9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信凱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6日,在彰化縣員林市之統一超商員昌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即便方式寄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俊傑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
二、訊據被告王信凱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看貸款網站,打電話去詢問,對方說銀行有認識、有關係,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伊被騙而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對方 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6月16日,在彰化縣員林市之統一超商員昌門市,將其申辦之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即便方式寄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俊傑」之男子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並有宅即便顧客收執聯1張在卷可稽,應可採認。
(二)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致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 鄭皓頤顧庭榕朱家宏方煜中花麗雯葉湘如陳柔伊羅淑英鍾怡 翎、鄭 淳恩 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上開銀行開戶資料及中信銀行105年3月15日函、彰化銀行105年3月17日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張、存摺明細查詢、存摺節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前揭被害人確實遭人以前揭方式詐欺取財,亦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⒈被告於警詢時先係辯稱: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是
於104年6月15日在彰化縣員林市遺失云云(見被告104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嗣又改稱:伊在網路上發現貸款廣告,伊打電話過去表示需要10萬元,對方要伊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給他,密碼伊沒有給對方,應該是被詐騙集團破解的云云(見被告104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前後辯解歧異,已堪置疑。
⒉按照現今社會通常之知識、經驗,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
戶使用,且可向不同之金融機構分別申辦,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持有或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理。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借款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自陳係於93年自商學系技術學院畢業,前從事擔任過便利商店店員、羊肉爐店員、受雇販賣雨傘、修理鐵捲門、送貨員、U-Bike調度員之工作,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乙節,應有所悉,被告仍貿然將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對方,堪認被告有縱對方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訛。
⒊被告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時,其
中信銀行帳戶內餘額為95元(104年6月2日),彰化銀行帳戶內餘額為9元(104年5月8日),此有卷附中信銀行105年3月15日、彰化銀行105年3月17日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可證。而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其係向沒有公司行號之對方貸款,且要貸款10萬元,然被告卻未填載任何資料或提供任何在職證明、工作證明或償還證明給對方,僅交付前揭餘額95元、9元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此顯與社會一般借貸經驗相違。況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辯,提供帳戶係為讓對方存入現金,表示有資金往來,以辦理貸款云云,衡情亦無需1次提供2個帳戶之理。⒋被告於偵訊時,就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涉犯幫助詐欺罪
?」時,答稱「我承認」;於本院訊問「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是否清楚?有何意見?(告以犯罪事實要旨)」時,答稱「清楚,我認罪」,此有偵訊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翻異前詞,飾詞否認犯行,顯非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交付帳戶之行為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前揭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他人,供作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前揭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就附表編號8被害人羅淑英、編號10被害人 鄭淳恩 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犯罪,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且迄今僅與陳柔伊、顧庭榕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被告係專科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轉帳時間│匯入帳戶│轉帳金額││││││││(新臺幣)│││││││││├──┼────┼──────┼───────────┼──────┼────┼─────┤│1│鄭皓頤│104年6月16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露天│104年6月17日│王信凱上│1,852元│││││拍賣網站賣家,謊稱欲販│17時43分│揭彰化銀││││││售妙舒尿布2箱云云,致││行帳戶││││││鄭皓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匯款││││├──┼────┼──────┼───────────┼──────┼────┼─────┤│2│顧庭榕│104年6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住宿│104年6月17日│王信凱上│29,987元│││││網員工,謊稱因誤設分期│17時29分│揭彰化銀││││││付款,需以ATM取消云云││行帳戶││││││,致顧庭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匯款。││││├──┼────┼──────┼───────────┼──────┼────┼─────┤│3│朱家宏│104年6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 奇摩 │104年6月17日│王信凱上│7,530元│││││拍賣網站,謊稱欲販售咖│19時40分│揭彰化銀││││││啡機1臺,致朱家宏陷於││行帳戶││││││錯誤,依其指示轉帳匯款││││││││。││││├──┼────┼──────┼───────────┼──────┼────┼─────┤│4│方煜中│104年6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露天│104年6月17日│王信凱上│49,986元、│││││拍賣網站,因匯款有問題│17時5分、6分│揭中信銀│49,986元│││││,欲退還款項云云,致方││行帳戶││││││煜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匯款。││││├──┼────┼──────┼───────────┼──────┼────┼─────┤│5│花麗雯│104年6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網站│104年6月17日│王信凱上│16,123元│││││人員,因誤設為分持續扣│18時29分│揭彰化銀││││││款,需至ATM操作取消云││行帳戶││││││云,致花麗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匯款。││││├──┼────┼──────┼───────────┼──────┼────┼─────┤│6│葉湘如│104年6月16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銀行│104年6月17日│王信凱上│10,123元│││││人員,謊稱因住宿刷卡誤│18時3分│揭彰化銀││││││設為分期付款,需以ATM││行帳戶││││││取消云云,致葉湘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匯款││││││││。││││├──┼────┼──────┼───────────┼──────┼────┼─────┤│7│陳柔伊│104年6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網站│104年6月17日│王信凱上│29,989元│││││拍賣公司人員,謊稱因誤│19時20分│揭彰化銀││││││設分期付款,需以ATM取││行帳戶││││││消云云,致陳柔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匯款。││││├──┼────┼──────┼───────────┼──────┼────┼─────┤│8│羅淑英│104年6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露天│104年6月17日│王信凱上│5,200元│││││拍賣網,謊稱販售 雀巢奶 │20時17分│揭彰化銀││││││粉云云,致羅淑英陷於錯││行帳戶││││││誤,依其指示轉帳匯款。││││├──┼────┼──────┼───────────┼──────┼────┼─────┤│9│ 鍾怡翎 │104年6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104年6月17日│王信凱上│1,000元、│││││係拍賣網站人員,謊稱因│18時8分43秒│揭彰化銀│23,000元、│││││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需│、18時11分6│行帳戶│1,000元│││││以ATM取消云云,致鍾怡│秒、18時12分│││││││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35秒│││││││帳匯款。││││├──┼────┼──────┼───────────┼──────┼────┼─────┤│10│鄭淳恩│104年6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謊稱係露天│104年6月17日│王信凱上│1,900元│││││拍賣網站人員,佯稱欲販││揭彰化銀││││││售機械示鍵盤云云,致鄭││行帳戶││││││淳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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