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柯秀娜
廖怡佳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2月18日105年度交簡字第2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1281、11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柯秀娜、廖怡佳各緩刑貳年。廖怡佳並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0五年度 司彰 調字第一八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多餘之「,」應予刪除;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重傷害」應更正為「傷害」;㈢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㈣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應予刪除;㈤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行」後增加「,」;㈦簡易判決補充證據中之「 秀傳 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105年1月22日 濱秀 (醫)字第0000000號函」更正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秀傳紀 念醫院105年1月22日濱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柯秀娜、廖怡佳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審卷第34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判決以被告2人均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疏於行車安全,因而肇事相撞,致對方身體成傷,被告柯秀娜因傷重住院多日,渠等所為均有不該;再考量渠等犯後均自首坦承犯罪,雙方雖皆有和解並為賠償之意願與誠意,且曾多次進行調解,然因彼此期望有些許落差,故至原審判決前仍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與處理情形;暨衡酌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別所受之損害、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檢察官與告訴人即被告2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並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被告柯秀娜拘役20日、被告廖怡佳拘役50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案具體情狀,其量刑亦稱妥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違法失當之處。是檢察官依告訴人柯秀娜之請求以原審對被告廖怡佳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2人則均以原審對己量刑過重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18頁、第19頁),茲本案被告2人係因一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而肇事,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對方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此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105年度 司彰調 字第189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二審卷第25頁),又被告2人表示均不想再追究對方之刑責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廖怡佳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柯秀娜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2人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廖怡佳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105年度司彰調字第18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資以兼顧告訴人柯秀娜之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歐家佑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秀娜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伸港鄉○○路000巷00號廖怡佳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彰化縣伸港鄉○○○○街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81、11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5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秀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怡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秀娜、廖怡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認罪)、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月18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外傷嚴重度分數、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5年1月22日濱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肇事後,在現場等候員警,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念被告2人犯後主動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尚見知過認錯之意,並減少司法資源耗費,茲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疏於行車安全,因而肇事相撞,致對方身體成傷,被告柯秀娜因傷重住院多日,渠等所為均有不該;再考量渠等犯後均自首坦承犯罪,雙方雖皆有和解並為賠償之意願與誠意,且曾多次進行調解,然因彼此期望有些許落差,故至今仍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與處理情形;暨衡酌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別所受之損害、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檢察官與被害人即被告2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281號104年度偵字第11282號被告柯秀娜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怡佳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彰化縣伸港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秀娜於民國104年3月26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伸港鄉建國十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街○○○○街○○○○○○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廖怡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伸港鄉什股六街由東往西行經至該處,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為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兩車不慎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柯秀娜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顏面多處撕裂傷、腹部外傷併肝臟撕裂傷、雙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四肢多處擦、挫傷等重傷害。廖怡佳則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肘挫傷、肩部挫傷、手磨損或擦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柯秀娜、廖怡佳於肇事後,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停留在現場向至該處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秀娜委任告訴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廖怡佳委任告訴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柯秀娜於警詢及│1、供稱:伊上晚班結束自公司│││偵查中之供述、彰化│離開後發生車禍,公司距離│││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案發地點車程約5分鐘,伊忘│││話紀錄表│記車禍發生經過。││││2、對於本件車禍雙方均有過失││││並無意見。│├──┼─────────┼──────────────┤│(二)│被告廖怡佳於警詢及│1、伊行經案發路口前有查,並│││偵查中之自白、彰化│未看到左右來車,通過一半│││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車輛右側旋遭撞擊。│││話紀錄表│2、對於本件車禍雙方均有過失││││無意見。│││││├──┼─────────┼──────────────┤│(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禍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四)│車號查詢機車車籍2│被告2人所駕駛之機車資料及被│││份、證號查詢機車駕│告2人均領有駕照。│││駛人2份││├──┼─────────┼──────────────┤│(五)│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告訴人柯秀娜、廖怡佳因此次車│││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禍受有前開之傷害。│││份││├──┼─────────┼──────────────┤│(六)│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本件案發時,肇事地點號誌無任│││局交通分隊104年11│何作用(無電源)。│││月19日職務報告││├──┼─────────┼──────────────┤│(七)│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被告柯秀娜、廖怡佳駕車,均有│││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上開之違規及未盡上開之注意義│││表、彰化縣警察局舉│務。被告柯秀娜為肇事次因;被│││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告廖怡佳為肇事主因。│││事件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八)│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被告2人於案發後自首情形。│││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2份││└──┴─────────┴──────────────┘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柯秀娜、廖怡佳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再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造成對方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過失傷害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