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4號聲明異議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送達代收人劉薇上列當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15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2321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前於民國104年06月17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2321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終局處分(下稱系爭處分,見該卷第15頁:送達證書)後,於法定期限內之同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核為敘明。
貳、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將債權讓與之通知書,以郵寄通知之方式,對相對人 潘秀卿 之戶籍地為非對話意思表示,經郵局以相對人逾期招領為理由而退回,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應認該通知書已發生送達潘秀卿之效力。惟原處分以:經郵局招領逾期之通知書,難認已生送達之效力,而為駁回之系爭處分,應有違誤等語,爰聲明求為裁定:廢棄系爭處分。
參、經查:
一、異議人之資產管理公司並不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金融機構,自無同法第18條第3項得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之適用。故資產管理公司將原屬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轉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不得逕以公告代之,先予敘明。
二、按⑴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實體要件方屬具備,亦為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事項。如審查支付命令之法院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時,該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以兼顧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乃為當然。⑵至於「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⑶另「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民事判例),故前揭判例所指:對相對人送達之「居住所」,應係指相對人「實際住居地」而言。且在郵局招領逾期,尚無得「視為」合法送達之明文下,茍對相對人未實際居住之處所為送達,縱經郵局以招領逾期而退回,亦不生觀念通知效力,應為當然。經查:異議人雖提出經郵局招領逾期而退回:對潘秀卿戶籍地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書,但異議人並未舉證釋明:確係對潘秀卿之「實際」住居所為送達,而已使潘秀卿居於可了解該通知書內容之狀態。至於為系爭處分之司法事務官,在異議人未就前揭已向潘秀卿「實際住居所」而送達乙節,舉證釋明之前,遂以潘秀卿尚未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對潘秀卿尚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異議人尚不得對潘秀卿行使債權,認為異議人之聲請無理由,而為系爭處分,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異議人若無相當之急迫性,是否考量以起訴一舉解決本案訴訟,乃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