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鄧兆書
陳冠霖
被 告 甲○○ 原住台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5月2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272元,及其中新臺幣429,265元自民
國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66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
新臺幣500,000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4月3日起至93年4月
2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
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被告竟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6年12月10日止
,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表、貸還款歷史查詢表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