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豐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弄19
            號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5月1
4日中縣豐警偵字第09700250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4月16日23時45分許止。
(二)地點: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職務報告書。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一份。
三、被移送人前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經法院裁處罰
鍰新台幣六千元,此有被移送人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
其竟仍不知悔改警惕,再犯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爰審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2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陳春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2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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