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860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2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整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及依約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至95年6月,共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事之金額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