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14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廿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5日起參加
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共15會,會款每月新台幣(下同)1
萬元,約定於每月25日開標,其為尾會,被告應給付15萬元
之會金,被告亦開立15張本票交付,隨即行蹤不明,爰依合
會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給付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互助會簿影本1本及被告
開立之本票影本15張為証,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
件會款,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
元,合計2,150元,應由被告負擔。本件係原告本於合會有
所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