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358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勝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伍仟元,及自附表之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以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為付款
人、帳號為127400之支票三紙,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
925,000元,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
效,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3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附表:
┌─────────┬─────────────┬─────────┐
│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97.1.5(97.1.7)│275,000元│VG0000000│
├─────────┼─────────────┼─────────┤
│97.1.10(97.1.10)│350,000元│VG0000000│
├─────────┼─────────────┼─────────┤
│97.1.20(97.1.21)│300,000元│VG0000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