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速偵字第182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08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車牌號碼
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及第六行「97
年2月18日」更正為「97年4月18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
二)之記載。
二、本件併案部分(97年度偵字第10871號),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4年少連
訴字第31號),並於94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