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
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月15日,在新竹市○○路○○號之幻象玩具槍店內,購得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貝瑞塔92手槍及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掌心雷手槍(各含彈匣1個,槍管均為金屬材質且均內具阻鐵)各1支,並附贈內具阻鐵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管1支及未裝填火藥之玩具金屬子彈10顆(以上均非管制槍彈或主要組成零件);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於當日前往友人丙○○(另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決審結)位在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9鄰海墘12號之住處,將上開購得及受贈之物全部交予丙○○,委託丙○○就其中之貝瑞塔92仿製手槍(含適用之上開散裝槍管)及掌心雷仿製手槍,以車通槍管再組裝之方式予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於數日後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及6千元充作丙○○允諾改槍之報酬,而與丙○○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由丙○○以自己所有附表編號4、5之鑽頭、銼刀及其他下落不明之電鑽等工具,先車通上開槍枝內及散裝之槍管(共3支),再打磨修飾、組裝而著手製造附表編號1、2之改造手槍(編號1手槍已組裝完成,編號2手槍則未將各該零件組裝完畢),然因扳機連動桿斷裂或欠缺等原因(詳如附表所示)而不具殺傷力,始未能得逞;嗣於95年1月底某日,丙○○即在某處將上開經改造之手槍2支(含彈匣2個及內裝與散裝槍管共3支),連同其自行裝填火藥改造而無證據證明甲○○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0顆均交還予甲○○,並放置在甲○○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住處內,惟於95年4月3日傍晚
6時30分許,即為警查獲其持有該等不具殺傷力之槍彈並均扣案,方循線查知上情,且另案已先於95年2月11日,在丙○○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1鄰8號3樓住處扣得丙○○所有附表編號4、5用於改造上開手槍之鑽頭及銼刀。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乙○○之警詢證詞: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證人乙○○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然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甲○○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詞乃傳聞證據,且均表示對該證據之調查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2、198頁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該警詢證詞對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乙○○偵訊中之具結證詞:㈠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㈡查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95年度偵
字第7791號卷第68頁筆錄)業經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反對該證詞之證據能力,更無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槍彈:本案及另案中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槍彈、工具等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故上開扣案物,均得作為證據。
四、槍彈鑑定書函: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槍彈,均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另案並經本院囑託該局鑑定,而該局係我國最高刑事警察機關,指揮各警局刑事警察偵辦刑事案件,及受囑託鑑定各刑事案件之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局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下述)詳細載明於鑑定書函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條)暨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等規定,本案所引用之槍彈鑑定書函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沒有自己或請丙○○改槍,買到的時候,槍彈的狀態就是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槍彈狀態,是因為好奇、好玩才去網路上買槍,也不是在上開玩具槍店所購得,之前警、偵訊所述均非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筆錄);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並供承:買到槍後,就順道拿到丙○○家,「請他幫我換槍管」,但沒有請丙○○改子彈,只是把買來的槍彈全部交給丙○○,沒多久後就給他2次錢,當作「替我換槍管的錢」,小支槍管5千元、大支槍管6千元,他在過年前把裝有全部槍彈的霹靂包交給我,並跟我說有槍管不能用,我沒有打開看,直到警察查獲時我才看到裡面的東西(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196頁等筆錄)。經核,被告此等自白,與其警詢中所述其將貝瑞塔手槍及掌心雷手槍寄放在丙○○那裡,由丙○○改造過等節一致,另與其偵訊中所述交槍經過亦大致相符(見同上本案偵卷第7、65、74頁等筆錄);被告於另案(即丙○○之案件)審理中作證時復供稱:把槍彈交給丙○○是「要叫他替我換槍管」,想換1支比較管用、好用的,可以換的話就換換看,買的時候就附贈有阻鐵的金屬槍管1支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筆錄影本);於該案偵查中作證時則供稱:曾經親眼見到丙○○拆解槍枝、把槍管打通,「槍管太大或太小他會用銼刀、電鑽修飾,並用電鑽打通」,伊想要請丙○○幫忙換掉有阻鐵之槍管,「要該槍可以發射子彈」等詞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1184號影卷第33頁筆錄、95年度偵字第19630號影卷第20頁筆錄),與其上開於本案審理中自白請丙○○改槍之關鍵事實均互核無誤;此外,該等自白復有如下之補強證據作為佐證:㈠證人即員警 唐自強郭建輝 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就本案查獲
經過、被告帶同前往上開玩具模型槍店前拍照、被告於警詢中出於任意性指證係交槍給丙○○改造暨丙○○於本案查獲前業已另經警查獲其持有改造槍械的工具等節分別結證無誤,其等所述除有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搜索切結書、本案查獲照片、被告帶同警方前往上開購槍地點所拍攝而得之現場照片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決(即丙○○之另案)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其等所述之證詞均係可信。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貝瑞塔92手槍,經送鑑定結果,認不
具殺傷力,但其內金屬槍管確已車通;附表編號2所示之掌心雷手槍,經送鑑定並實際組裝查扣之零件後,認不具殺傷力,但其內槍管業已車通;又與編號1同型之散裝槍管1支亦已車通,但編號3之土造子彈10顆均不具殺傷力(以上鑑定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
5月23日刑鑑字第0950052157號槍彈鑑定書、96年3月13日刑鑑字第0960029533號函及96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960038779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分見同上本案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139、140頁);而丙○○另案所扣得附表編號4、5之物,客觀上確可供車通、打磨修飾上開槍管以改造各該槍枝所用,與被告另案之供述相符,是該等扣案丙○○所有之工具,與本案扣得被告所持有之各該改造手槍及已車通之槍管間,物理上顯然具有明確且直接之關連。
㈢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堅詞否認替丙○○改槍,
然其自承被告與其是鄰居,從小就認識,與被告也沒有任何仇恨(見本院卷第81、84頁筆錄),此與被告當庭所表示之意見相符;則據此觀之,證人丙○○若證稱確實替被告改槍,將使其當時正在審理中(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之另案否認此部分犯罪之辯詞頓失所依,訴訟上之利害至為明顯,反係被告在與丙○○自幼認識、素無怨隙而查無任何誣陷丙○○之動機與必要之情況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於丙○○之另案證述亦大致相符(此已如前所述,惟就另案證述委託丙○○改槍不用給錢之部分,當以本院所述較符合常情),且被告如此供述並不能解免其委託丙○○改槍之相關刑責,而其仍為上開自白且就相關情節供述甚詳,事理上並無任何重大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堪信證人丙○○否認之詞並非實在,洵無足採。
㈣又證人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雖於此
次為警查獲後在警詢中供稱:扣案之手槍是其所有,平常都是被告作為防身用途,買回來後是其朋友丙○○拿去改造等詞,與被告上開自白有所不一;然其業於偵訊中結證並改稱;此次查到的2把槍(按即附表編號1、2之手槍)是被告買來改造的,因為剛被查到很害怕,所以為上開陳述,被告大概是今年(95年)初在新竹買的,警察來時其才知道家裡有那2把槍等語(見同上本案偵卷第68、69頁筆錄)。此等結證證詞,除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外,亦與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辯在網路上買得該等槍彈之詞完全相違,自亦無從執此認定該被告否認之辯詞為真且該坦承之自白非實。
二、又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答辯稱:附表編號1、2之手槍經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本案應屬不能犯。對此:
㈠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又無危險者,即刑法第26條所規定學理上之「不能犯」;此結果之不能發生與無危險,參照修正理由所述「客觀未遂論」,當應指在日常生活經驗或科學定則上,行為人之行為自始不能製造出該犯罪結果發生之危險,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對行為危險性認識之嚴重無知,而為對法益無從造成任何客觀危險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26條業已將其法律效果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改為「不罰」,以彰顯該行為態樣對法益並無危險之本旨)。
㈡準此,本案被告於購得附表編號1、2之貝瑞塔92仿製手槍
及掌心雷仿製手槍後,連同附贈之同型仿貝瑞塔金屬槍管1支及玩具子彈10顆於當日即交給丙○○,並出價委託丙○○就其中2支手槍更換槍管,並稱想要換1支「管用、好用的」、想要該槍「可以發射子彈」(已如前述),其主觀認知當非僅係改造槍管本身,而係企求經過一定之改造程序後,能將改造後之槍管換裝於該等手槍之內,且因原始金屬槍管均內具阻鐵,故所謂「更換」,實為希望透過車通阻鐵再組裝之方式,使改造後之槍管裝入原始之仿製手槍,且能因此使該等槍枝具有殺傷力,是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委託丙○○改造該等槍管並組裝以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故意甚明;雖扣案編號1之手槍經鑑定結果並無殺傷力,而編號2之手槍扣案時尚且只是散裝之零件,於鑑定時方實際組裝完成,但結果亦無殺傷力,此均有各該鑑定書函可證;惟觀諸前者不具殺傷力之原因,被告所交付者係一完整之貝瑞塔92仿製手槍,扳機與擊錘之連動桿斷裂,客觀上實無法排除係因丙○○改造時之個人技術問題所造成之結果,就後者而言,被告所交付者亦係一完整之掌心雷仿製手槍,之所以會欠缺扳機連動桿,顯然可能是因為丙○○車通槍管但組裝失敗後漏未將原始零件一併歸還給被告所導致,並非改良技術或加入適當之連動桿後仍自始無法將該等仿製手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則從扣案手槍及其等經鑑定無殺傷力之原因觀之,均非客觀經驗或技術上絕對無從製造成具殺傷力槍枝而對公眾安寧法益之侵害毫無危險,當不能因為鑑定結果所認定不具殺傷力之「現狀」、「結論」,即逕行反推被告委託丙○○所為必不能製造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置上開扣案物證之狀態於不顧。
㈢是以,被告與丙○○出於共同之意思,由丙○○以車通槍管
並重新組裝等方式著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但因附表所示之原因而未製造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事實均甚明確,縱使被告不知丙○○改造之細節,但其亦有將丙○○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意思,且辯護人上開「不能犯」之主張,於法不合,亦不能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於子彈部分,雖亦有由丙○○裝填火藥之改造跡象,但因
動能不足而無殺傷力(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並未請丙○○改造(見本院卷第196頁筆錄),致其於另案關於此部分之自白有疑,且查無其他足夠之補強證據證明被告亦有委託丙○○改造子彈之事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應就丙○○之改造行為共負其責。
三、綜上論述,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各該補強證據足為佐證,經核該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準備程序所辯,顯係畏罪之詞,無足採信,故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比較新舊法: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無期徒刑減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規定,均有修正:
㈠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開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無期徒刑之減輕之部分:
刑法第65條第2項就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此為法律變更(至於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之部分並未修正)。
㈢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部分:
刑法第42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亦即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三、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情形,被告所犯之罪(詳下述)罰金刑之最低度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較被告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又無期徒刑減輕之部分,亦係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故經綜合比較且整體適用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至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一經宣告罰金刑,被告又無力完納,即有易服勞役之折算問題,因而產生被告能否以較多之金額折抵出較少之易服勞役日數,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以新法之新臺幣3,000元折算
1日為基準,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折算後,即係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此折算標準雖亦屬法律變更,但僅涉及宣告罰金刑後之裁量問題,並非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事項,無庸與前揭各該修正之法律整體適用而可割裂適用(此見諸上開
一、所述決議與判例意旨在論及「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時,未提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以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有修正(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然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與丙○○2人均係共同正犯,新舊法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此並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599、566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普通)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條次有所移列之部分,亦非屬有利、不利比較之「法律變更」(因此亦無所謂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均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暨沒收:
一、核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相同,且本院業已踐行罪名告知義務(見本院卷第199頁審理筆錄),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雖被告委由丙○○車通附表編號
1所示之同型槍管1支,本應另構成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罪(該槍管屬於主要組成零件,可參上開本案偵卷第110頁所附內政部95年8月18日內授警字第0950871175號函文),然丙○○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基於同一犯意車通3支槍管以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只論以一罪,惟車通附表編號1、2仿製手槍內槍管並持有之前階段行為,均應為著手製造該等改造手槍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故應逕論以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已足,無庸再論以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著手製造之客體同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附表編號1、2),所侵害者均為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之罪,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已著手於製造改造手槍,但因製成品並無殺傷力,為(障礙)未遂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與他人共同著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雖未製成,但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害,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辯稱並未請人改槍,惟終能坦承犯行,並清楚交代委託丙○○改槍之經過,態度尚可,且扣案物查無持以犯罪之情形,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其中,已車通之槍管3支,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違禁物,且被告業已自承該等手槍(含彈匣)均為其所有,且係其與共犯丙○○共同著手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4、5之鑽頭與銼刀,為共犯丙○○所有,此業據丙○○於另案供述甚詳,且亦係其與被告共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是該等物品,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雖為被告所有,連同另案丙○○所有之其他扣案槍彈或工具,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有關,工具亦非屬違禁物,復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故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月雯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工具用途)│├──┼──────┼───┼─────────────────────┤│1│貝瑞塔92手槍│1支│扣案,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含彈匣)││槍枝,將其金屬槍管車通並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因其扳機與擊錘之連動桿斷裂,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含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管(已車通│││││)1支。│├──┼──────┼───┼─────────────────────┤│2│掌心雷手槍│1支│扣案,分係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含彈匣)││造之槍身、槍管(已車通)、彈匣、滑套等零件│││││,經實際組裝,因欠缺扳機連動桿,致摳動扳機│││││無法釋放撞針,無法擊發適用之子彈,不具殺傷│││││力。│├──┼──────┼───┼─────────────────────┤│3│土造子彈│10顆│扣案,均係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雖可擊發,但因彈頭發射動│││││能不足,均不具殺傷力。│├──┼──────┼───┼─────────────────────┤│4│鑽頭│1盒│另案扣案,共犯丙○○所有而供其製造上開改造│││││手槍所用之物。│├──┼──────┼───┼─────────────────────┤│5│銼刀│8支│另案扣案,共犯丙○○所有而供其製造上開改造│││││手槍所用之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