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紓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紓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紓渝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7年3月2日凌晨2時許起,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萬象KTV」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離開,前往其友人位於臺南市麻豆區某址之住處,再接續自該處駕駛上開車輛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 嗣李紓渝 行經臺南市○里區○○路與義民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與 蘇秀春 駕駛、附載 黃漢承 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蘇秀春及黃漢承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乃由據報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員警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對李紓渝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李紓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蘇秀春配偶 黃文德 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證人黃漢承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李紓渝)。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㈦現場照片1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於案發當日固先後有駕駛車輛自「萬象KTV」前往友人位於臺南市麻豆區之住處,及自該處再駕車欲返家之舉動,然其係在酒後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上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與蘇秀春駕駛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