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518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湘閩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9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9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案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以法律之規定為準,不受判決正本記載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該部分與本案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等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上訴人對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簡婉倫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