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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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9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貴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石貴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斜口鉗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石貴勇曾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拘役50日、20日、20日、20日,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6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旁空地之貨櫃屋外,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剪斷損壞由 謝明翰 所管理之上開貨櫃屋電源箱內之電線,足以生損害於謝明翰,而欲竊取該電線時,適正在貨櫃屋內辦公之謝明翰發現貨櫃屋內突然停電,乃步出查看而發現正在行竊之石貴勇並制止,石貴勇見事跡敗露乃騎車逃離現場而竊盜未遂。嗣經謝明翰報警循線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明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查獲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在卷可資佐證;
(三)被告石貴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另被告所為前開毀損犯行部分,原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剪斷電源箱內之電線及貨櫃屋停電之事實,且經證人謝明翰及被告供明在卷。被告剪斷電源箱內正在使用中之電線,致因而無法輸送供電,顯有毀損之犯行,而告訴人謝明翰於警詢中亦表示要提出毀損告訴(警卷第3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應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因此部分與原起訴之竊盜未遂罪部分行為重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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