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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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 黃戴寶 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6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惟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6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承辦法官翁芳靜、楊熾光、王銘迴避,僅泛稱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繳納,上開承辦法官竟命聲請人繳納,自不公正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6號裁定影本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惟該裁定係命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補繳再審裁判費,並不足以釋明以上三位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以上三位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聲請人復未提出其它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宋國鎮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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