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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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聲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5年4月25日凌晨1時4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聲請書誤載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詢據被告吳聲青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4年7月間,而伊於105年4月20日凌晨1時許與一名 劉桂西 之男子至朋友家中時,劉桂西正在朋友家吸食安非他命,當時伊在旁邊,所以伊有聞到他所吐出的煙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L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是被告之尿液經初驗及複驗,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依常理判斷,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行為人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共處一室,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能性較低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明確。經查,被告為警採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檢驗數值分別達8099ng/mL、64694ng/mL,已均逾檢驗閾值標準500ng/mL,更遠高於上開函釋所述之2,000ng/mL,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係於104年7月間,其尿液反應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係吸入他人施用所生之煙霧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再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
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此經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明確。是被告尿液中既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足認定被告確有105年4月25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3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