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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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慶鍾於民國107年3月1日6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之21家中,飲用半瓶保力達及1杯米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 陳慶鐘 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南市官田區台一線與南165線路口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方發現陳慶鍾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2時32分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又被告方因酒駕案件執行完畢未逾半年即再犯,足認未生警惕之心,因此,雖自被告身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僅達每公升0.39毫克,數值非高,仍應予較為嚴厲之懲罰。另考量被告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細節過程,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警詢中自陳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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