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毒抗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毒抗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387號抗告人即被告 魏書哲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觀字第278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3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要旨:抗告人即被告魏書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4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一次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103年3月24日11時30分許,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被告雖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一)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被告警詢筆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二)而自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觀之,其檢驗結果略以:檢出三級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分別為愷他命濃度1120ng/ml、去甲基愷他命2060ng/ml;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MDMA濃度76000ng/ml、MDA濃度5170ng/ml,可見被告確曾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犯行應堪認定,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准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二、抗告要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僅係於103年3月21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前房間居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且現場經警搜索後亦未查獲有任何第二級毒品;而被告尿液送驗後呈MDMA、MDA陽性反應應係其於103年3月20日返國前,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不詳地點,因不明原因接觸沾染有MDMA之物所致,惟檢察官不察,亦未考量被告在外工作,返台不易,給予被告辯駁之機會,竟逕聲請法院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原裁定法院未詳加調查上情即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實有不當,爰請撤銷原裁定,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
三、經查: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本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據前開事證,於103年6月23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被告不服前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所謂「MDMA」俗稱搖頭丸,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出版之「物質濫用」、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二版、DrugsofAbuse(A.J.Giannini著)及MeylersSideEffectsofDrugs第十三版等文獻指出,其屬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有欣快感、多話、情緒及活動力亢進的行為特徵,重覆使用並會產生耐受性、依賴性以及強迫使用等作用,會因使用劑量、個體差異,而有不同程度之作用產生,目前屬無醫療用途之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03年3月24日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訊室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被告對檢驗程序、檢體真實性並無否認或爭執,而檢驗結果檢出MDMA、MDA之濃度已如前述,依報告所示,該等數值皆超過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發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規定之判定標準:
(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500ng/mL(被告檢出76000ng/ml)。同時檢出MDMA及MDA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500ng/mL,但總濃度在5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MDMA陽性。(四)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500ng/mL(被告檢出5170ng/ml)。被告之驗出數值均超出現行閾值甚多,復參酌原裁定所引據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9月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內容,可以得知被告於103年3月24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MDA之情,應堪認定。
(三)又MDMA正確法定名稱應係指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MDMA,N-α-dimethyl-3,4-(methylenedioxy)phenethyl-amine】是一種結構類似安非他命之中樞神經興奮劑,非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俗稱忘我、亞當、狂喜、快樂丸、搖頭丸等。行政院衛生署並無依藥事法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核准MDMA作為醫藥或科學使用者,故檢警單位查獲之MDMA案件,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辦。此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4月8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5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6月4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原裁定所引用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亦可得同樣結論;復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更指出,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後,應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故對於被告辯稱MDMA、MDA檢出陽性反應係因返國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不詳地點,因不明原因接觸沾染有MDMA之物云云,以本案確認檢驗所採用之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應可排除被告因吸食毒品以外之其他事由而不慎接觸MDMA、MDA之情況或檢驗結果有偽陽性所致之檢驗憑信性疑慮問題,是被告確有吸食第二級毒品MDMA、MDA之情,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03年3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MDA之情,事證明確。被告空言辯稱渠從未吸食MDMA、MDA,係因於國外不明原因沾染所致,但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從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送觀察、勒戒處分,本案係其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裁定法院依憑前開具體事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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