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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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 黃凌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蔡龍宏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理由略以:相對人有高收入卻於向抗告人聲請履行契約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24萬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裁定准許(同院
103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聲請人已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因聲請人所經營之事業虧損連連,已經停止營業,為無資力之人,故無力支付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聲請人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月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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