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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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1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6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619、1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㈠被告所申請使用之茄冬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聲請書誤繕為00000000000000號)。㈡詐欺集團成員係於民國97年4月10日(聲請書誤繕為96年4月10日)晚間,分別向被害人 林俐君 、甲○○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㈢被害人林俐君匯款29,989元至被告所申請之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書誤繕為茄冬郵局帳戶),被害人甲○○因受詐欺共匯款328,555元,其中一筆21,347元匯至被告所申請之茄冬郵局帳戶,一筆29,985元匯至被告所申請之中小企銀帳戶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之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茄冬郵局、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而供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被害人林俐君、甲○○因受詐欺而分別匯出如前所述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有被告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存摺、提款卡依郵局、銀行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郵局、銀行提供予客戶使用,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存摺及提款卡繳回,而存摺則由郵局、銀行於該存摺註記作廢等字樣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郵局、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在郵局、銀行尚未作廢前,其所有權應仍屬郵局、銀行所有,應無疑義,自不得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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